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張義育

被      告  王聖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7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3930元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自延滯日起,按逾期1期者,當期應缴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未依約繳款,催不理,至民國11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17萬7739元(含本金17萬3930元、利息2887元、違約金900元、手續費2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金額及計算內容尚有爭執,對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金額及計算內容尚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金額及計算內容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