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聖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7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3930元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按逾期1期者,當期應缴納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
迄至民國11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17萬7739元(含本金17萬3930元、利息2887元、違約金900元、手續費2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
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金額及計算內容尚有爭執,對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78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金額及計算內容尚有爭執,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金額及計算內容究有何爭執,復未提出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