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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邱宣維

被      告  劉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彰化市○道0號193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因服用藥物或疲勞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余月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2萬75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21萬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余月女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04萬5847元,高於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22萬7500元予被保險人余月女,並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作業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9、25、35至59頁),已堪認定。則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22萬7500元予被保險人余月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余月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8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1萬9500元為當,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4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5年5月2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