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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霖  
被      告  塑友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芝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順榮為被告塑友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塑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芝萱之父,而王順榮長期以塑友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買賣業務,而原告與王順榮間係具長期交易合作關係,於王順榮向不特定第三人成功招攬農用商品買賣交易後,再該第三人所訂商品規格、尺寸、數量、價格等交易必要內容向原告訂購商品,並由原告將該等商品交付予該第三人。後被告2人向原告訂購下列農用商品,今未給付貨款:
 ㈠於民國111至112年間訂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9280元之貨物,而原告業依約定出貨予被告2人所指定之人,被告2人僅支付60萬元,尚有20萬9280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於111年4月15日訂購總價1萬8630元之銀黑布,原告依約定於同日出貨予被告2人指定之人,並同時開立請款單向被告2人請款,惟被告2人迄今未付款。
 ㈢於112年1月初訂購總價9萬5000元之銀黑布,原告依約定於112年1月7日出貨予被告2人指定之人,並同時開立請款單向被告2人請款,惟被告2人迄今未付款。
 ㈣於112年2月3日訂購總價3萬6300元之秧苗布,原告依約定於同日出貨予被告2人指定之人,並同時開立請款單向被告2人請款,惟被告2人迄今未付款。
 ㈤又被告2人間具有前述之商業合作關係或裙帶關係,其等就上開貨款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兩造間買賣關係及交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塑友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921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順榮應給付原告35萬921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塑友公司,王順榮僅係出面處理契約關係。
 ㈡就塑友公司80萬9280元之貨款給付義務,塑友公司曾與原告進行協商,約定由塑友公司給付60萬元,而塑友公司業已清償該60萬元,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萬9280元。
 ㈢塑友公司於111年4月15日所訂購之銀黑布、於112年1月初訂購之銀黑布、於112年2月3日訂購之秧苗布,原告分別得於111年4月15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3日請求價金,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塑友公司、王順榮就農用商品成立上開買賣契約,為被告塑友公司所不爭執,然為王順榮所否認。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送貨簽收單均未能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王順榮之間,是原告依契約法律請求王順榮給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塑友公司給付部分:
 ⒈20萬9280元貨款部分:
 ⑴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塑友公司與原告間就80萬9280元之貨款曾協商約 定由塑友公司給付6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肯認(下稱系爭60萬元協議),核塑友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60萬元協議,係在解決原80萬9280元之貨款清償問題,性質上係屬「和解」,且據原告所述:我有跟王順榮協調成60萬元,後來是因為被告遲未給付銀黑布、秧苗布等貨款,且王順榮沒有在折讓單據上簽名,故而請求給付等語,認原告與塑友公司係約定以60萬元之給付代替原80萬9280元貨款之清償,即有消滅原80萬9280元貨款給付義務之意,是縱原告與塑友公司有簽署折讓單之相關約定,原告僅能能系爭60萬元協議向塑友公司請求履行,不得再請求塑友公司履行原80萬9280元貨款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塑友公司僅給付60萬元,請求塑友公司給付20萬928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銀黑布貨款1萬8630元、9萬5000元、秧苗布貨款3萬6300元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⑵原告就塑友公司所購之銀黑布、秧苗布分別係於111年4月15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3日交貨,有送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請款單所載之日期顯示,原告與塑友公司未有約定價金清償期,依前揭規定,於塑友公司所指定之第3人受領買賣標的物時,應交付價金,即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3日可請求,原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方以律師函請求,其中111年4月15日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112年1月7日、112年2月3日貨款請求權則因原告未於以上開律師函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而亦罹於2年時效,塑友公司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921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