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江正德
被 告 卓建家
卓宗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卓宗樺(代理其父即被告卓建家),將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北圳段第1261、1264、1265、1269等4筆甲種建築用地及北圳段第1262、1263、1266等3筆交通用地(各持分1/15,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出售予上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依
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賣方)應付給原告出售總價款3.66%,作為酬勞(整合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7筆土地之出售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45.7萬;被道路、水溝佔用96坪之扣除額為460.8萬;被告實際出售取得總額為5884.9萬;原告應得之
報酬為215萬3,873元【5884.9萬×3.66%】;被告已支付酬勞188萬1,088元,被告不足額27萬2,785元【215萬3,873元-188萬1,088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
本件買賣在114年7月5日,買方已將全數價款匯入「履約帳戶」內。代理人卓宗樺首先發難「拒絕蓋章、不同意動撥」並在網路群組鼓動「由地主先領、受
委任人延後領取」,未能得逞。契約是由19位地主與建商簽定,已約定經鑑界、測量後,如有被占用,賣方需負責排除。賣方之價款、既已「同意」被扣剋460.8萬,竟還要「受傭雇人」負責排除、才能領得「委任酬勞」;由此可見,被告等是多麼「不講理」。
⒉最後,被告卓宗樺露出真面目,於8月25日「親自」書立一份「
切結書」,限制原告僅能領取188萬1,088元,且標記「日後不得向地主行使民、刑事
請求權」,強逼原告同意。原告明知需要有本份
切結書,才能結案、撥款。又想起簽訂契約之日,共有人林義輔、葉寶蓮表兄妹係「瘖啞人士」,經濟狀況欠佳;當日帶著「印鑑證明」表情喜悅的前來簽約的神情(祖先遺留80餘年的土地,終獲解決)。又看到林義輔於土地出售後,款項已入履約帳戶內,拖延50天,卻未能拿到分配款,那種「無語問蒼天的眼神」;原告想起心都軟了,我能不同意嗎?被告卓宗樺
旋即蓋章、同意撥款,各共有人於9月5日取得每人應得之分配額。
㈣由以上各項事實,被告等違反「誠信原則」扣剋原告27萬餘元,已明顯造成原告之損失。且退一步言,原告有過失嗎?為何,
迄今「從未見」被告「有任何聲明」、或依循
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依
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27萬2,785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自己事後跟行銷公司另簽署的切結書,上面載明原告分得的傭金就是188萬1,088元,既然已經重新約定,就
是以切結書為主,款項也都已經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立公司,原
可按約定比例獲取酬勞(整合費)215萬3,873元,
詎原告簽署切結書,僅領得188萬1,088元,不足額27萬2,78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及切結書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倘未符合上揭要件,即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意思表示之可言。 ㈢原告固主張其簽署切結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然原告就受脅迫之事實,僅泛稱:被告卓宗樺強逼原告簽署,其出於同情、憐憫共有人心理,始於切結書簽名等語。
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因買賣過戶程序完成,為辦理結案撥款土地整合費及仲介費……,撥款予江正德先生新臺幣000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抗辯:原告有部分代辦事項地主不滿意,透過中間人跟原告重新協商,就是這個數字等語,原告
自承:被告一直說共有人要先領錢,等被扣留的460萬元要回來我才能領錢,道路用地也要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
參酌仲介王文坤之通訊軟體中有:「並由中間人團隊,負責追蹤建商將96坪水溝地全數公捐事宜,等建商公捐辦理有確定了,中間人就可以結案,從僑馥取得中人佣金。……也能要求到中間人,完整做好、做完他們的任務,就能拿到6%佣金。」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以尚有土地未辦理公捐事宜而扣減原告所領取之報酬,並
非無端為之,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況原告自承係出於同情、憐憫共有人之心理而簽署切結書,可見原告亦非因心生畏懼而簽署,
核與民法上「脅迫」之
構成要件不符。
㈣又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訴外人黃金燦地政士辦理,此由契約書第12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181頁),而黃金燦在系爭切結書上,既以
見證人之身分簽名蓋章,衡情黃金燦對此等不利於原告方面之約定,自無刻意偏袒土地共有人(賣方)之必要,足認系爭切結書應已得賣方及中間人(即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原告、王文坤、蕭宏居及昌勝地產行銷有限公司)之同意,是原告質疑系爭切結書是否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乙節,要屬無憑,
併予敘明。綜前,原告簽署切結書,並非因被告脅迫所為,被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2,785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誠信原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7萬2,785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