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徐鴻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森宏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35萬3,528元計算,
惟此
非屬「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詳下述),仍應為下列之補正到院。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936、936-2、937、937-1、937-2、977、936-1、937-3地號8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
應有部分為計算依據,而主張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3,528元。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行陳報、計算,非屬
上開說明
所稱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值」。
三、
是以,原告仍須再行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自行至司法院網站之
不動產估價鑑定機關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檢送相關估價報告陳報到院,據以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或以實價登錄陳報本院系爭土地價值,若未能於期限內陳報,本院將逕依職權自行指定估價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告若未能如期配合,
揆諸前揭規定,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