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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徐鴻欽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森宏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35萬3,528元計算,屬「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詳下述),仍應為下列之補正到院。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936、936-2、937、937-1、937-2、977、936-1、937-3地號8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為計算依據,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3,528元。惟此部分係原告自行陳報、計算,非屬上開說明所稱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值」。
三、是以,原告仍須再行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自行至司法院網站之不動產估價鑑定機關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檢送相關估價報告陳報到院,據以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或以實價登錄陳報本院系爭土地價值,若未能於期限內陳報,本院將逕依職權自行指定估價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告若未能如期配合,揆諸前揭規定,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