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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雄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彰院國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41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