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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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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銘毅


被      告  史竣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65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竣濰(駕照已吊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26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因分心駕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200元。
  ⒉營業損失:3萬2,034元。
  ⒊合計:12萬8,23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分心駕駛致碰撞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系爭大客車之維修費用為工資4萬元、零件5萬6,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題,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又系爭大客車為10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運輸業用之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大客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認定為5,62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萬5,620元【4萬元+5,620元】。
  ⒉營業損失:系爭大客車營運路線為高雄至台北每日往返,每班次每日平均營收為1萬6,860元【8,430元×2】,又公路汽車客運業毛利率為百分之38,維修工作天數則為5日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9月份路線營運月報表、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及維修單可證,是營業損失計3萬2,034元【1萬6,860元×0.38×5日】。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7,654元【4萬5,620元+3萬2,034元】,原告請求於上揭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