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斗簡易庭 115 年度斗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斗簡字第94號
原      告  許釗誠  

被      告  許朝結  
訴訟代理人  許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289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793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4350元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1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839元及其中78萬3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00元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健康新村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萊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及右下肢挫傷、右手肘、右膝及右下肢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瘀青腫脹、擦傷、燙傷、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扭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遠端脛骨線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6萬8883元。
 ⒉就醫交通費:3萬8529元。
 ⒊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234元,共136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萬5727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2萬4700元。
 ⒍拖吊費用: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839元及其中78萬33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00元自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拖吊費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共136日不能工作不予爭執,否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234元。
 ㈢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不予爭執,然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害。
 ㈣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6萬8883元、就醫交通費3萬8529元、拖吊費10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瑞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鉌公司)之負責人兼員工,應以該公司之112年、113年1月至8月平均課稅所得計算其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云云,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8月綜合損益表為佐(見附民卷第69、70頁),然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亦屬各別,瑞鉌公司之營業所得不當然等同於原告之收入,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瑞鉌公司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即停止營業,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6萬5234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747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損害。
 ⑵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4531元(計算式:27470/30*136=124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5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30*2500=75000),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而原告自承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萬4700元均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2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10]=247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36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413元(計算式:68883+38529+1000+124531+75000+2470+50000=360413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43029898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7月25日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其於應無肇事責任,然未舉證證明之,難謂可採。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萬2289元(計算式:360413元×70%=25228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289元,及其中23萬7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其中1萬4350元自115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