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蕭永寬
被 告 田中區瓦斯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紀鈺堂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又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刑事庭對紀鈺堂及其僱用人即
被告田中區瓦斯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案件部分因原告與紀鈺堂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原告並撤回對紀鈺堂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田中區瓦斯有限公司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666元(原告起訴時請求178萬666元,本院已扣除原告因調解自紀鈺堂處取得之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