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斗補字第58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伸鉅盛商行即洪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3,892元【原告請求10萬1,238元,及其中2萬1,3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2日(本院收狀章日期為115年1月23日)止之利息2,6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1,238元、2,654元,共計10萬3,9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應陳報
被告伸鉅盛商行即洪美華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
非法人團體或公司)、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
住所、以及簽章,並提出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或商號負責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載明正確
適格當事人姓名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