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斗補字第86號
再審原告 林家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王皓宇、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15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232元,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萬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