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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民年金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挺泰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薛美貞       趙清醮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OOO於民國 99年6月23日逝世,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遺 屬年金,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以101年3月6日保國 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月(即申請當月)起 ,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下稱原處 分)。原告認被告應自99年7月起給付,故就99年7月起至 100年12月止18個月年金共計54,000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 3,000元)部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爭 議審議委員會以101年6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 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囑年金自符合 申請條件時即可請領,凡請領喪葬費者均可申請遺屬年金, 蓋國民年金喪葬費與遺屬年金,可謂一體兩面,有不可分之 關係,故原告自99年7月得請領喪葬費時起,即有請領遺屬 年金之權利。因被告怠職未主動告知原告得請領,且惡意 保持沈默,意圖阻止人民申請,原告事後發現始補辦申請, 其遺屬年金應溯及自99年7月時發放,故被告為本件處分時 ,自應就99年7月至100月12月共計18月之遺屬年金54,000 元一併核付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部分撤銷。⑵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遺囑年 金之申請,作成准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核付3,00 0元,共計5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OOO於99年6月23日死亡 ,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 1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1年1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 3,500元,應無不當。而民眾若有詢問國民年金之相關事項 ,被告承辦人員均會依職權為告知,但其並無主動告知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1年1月30日遺 屬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OOO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 被告101年3月6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 4月2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6月15日 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內政部 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 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自99年7月得請領喪葬費時起,即可請 領遺屬年金,被告怠職未主動告知原告得為請領,而惡意阻 止人民申請,故被告就99年7月至100年12月部分,亦應併予 核付,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⑴遺屬年金給付之 起始時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其得請領喪葬費時 起,即應按月核付遺屬年金,是否有據?⑵原告主張被告未 主動告知其得請領,原處分係有違誤,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 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 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 或死亡之當月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 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 月底前發給,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3條前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遺屬年 金發給之起始月份應自受益人「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 月」起算甚明。蓋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符合 請領條件,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需經當事人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據以申請後,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 ,故立法者經衡酌各項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而於國民 年金法第18條之1明定,除老年年金外,其他各項年金應 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給付。 (二)經查,原告係於101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遺屬年金, 有原告遺屬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其上被告收文章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以原處分核 定自101年1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3,500元之遺屬年 金,亦有原處分可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符合申請條件之月即自99年7月其得 請領喪葬費時起,即應發放遺屬年金云云,顯屬有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應主動告知其得為請領,被告惡 意怠未告知,有所違誤,而認被告應補付99年7月起至100 年12月止18個月年金共計54,000元云云。惟按國民年金法 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應有知 悉及遵循之義務。而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3條前 段之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 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並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 月起」按月發給,故原告如欲享有受領遺屬年金之權益, 必須履行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而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 ,被告依法並無主動告知原告應為請領之義務,故原告主 張被告承辦人員未主動告知其得請領遺屬年金乙情,尚與 原告應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無關,自難據此主張原處分違 法。從而,原告主張其申請遺屬年金應自99年7月起算, 被告應再核付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共計 54,000元遺屬年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無理由,原處分核定自101年1月起按 月發給原告3,500元遺屬年金,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鍾孟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呂日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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