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澎湖縣○○鄉○○村0鄰0000000號經
營瀝青混凝土製造作業(下稱原告所屬林投廠),經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於民國 104 年 1 0 月 27 日 10 時 20 分會同
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地公司)人員,前
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
實測值為 4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新汙染源標準值 30)。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汙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空
污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及其附表規定,以 105 年 3
月15日府授環治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及其附表一規定:「本標準
適
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
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本標準
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
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三、八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
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
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
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
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1)50。備註:四、
周界排放標準(2)適用對象為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內之新
污染源。……。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污染
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存污
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查被告所
以認定原告所屬林投廠為新污染源而適用排放標準值「30」
,無非係以本件應適用
前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且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之:「另有規定」應不包括排放
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內容為由。
惟按「依
前揭規定,
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係適用既存污染源或新污染
源之排放標準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4條據
以認定,惟另有規定者(如粒狀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則應依其適用規範認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
稽,足見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即為排放標
準第4條所謂「另有規定」。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
之認定,依法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
,
而非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原告所屬
林投廠係於94年9月9日設立依
上開規定,應屬既存固定污染
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亦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值50,
至為灼
然。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固
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
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
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
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三、空氣污染
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
形之一者,……。四、下列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
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且全廠(場)
固定污染源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縱認
本件有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依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另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屬前揭規定之既存污染源,其排放
管道如有重設或涉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所稱變更者,則屬因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
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
空氣污染物之情形,應視同新污染源,....。」所示,排放
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
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
增空氣污染物」,係指該當上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之「變更」者。查原告所屬林投廠係於94年申請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並於99年、103年、104年依規定為展延之申請
,其中雖有設備汰舊換新
等情形,惟其並無上開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增加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許可排放量
增加20%及5公噸以上等情形,反之,其年許可排放量均較94
年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所載為低,因此,原告所屬林投廠
,並無於96年9月13日之後有如上開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所規定變更之情形,自無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
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
依法即非屬新設污染源,當無適用排放標準規定之新污染源
周界排放標準值30,故被告機關之抗辯,實違法不當。
(三)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屬林投廠係於94年9月9日設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亦於99年9月03日、103年8月22日及104年09月01
日,分別依法變更、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又上開各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
物種類等事實,為原告所
肯認並有澎縣府環操證字第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分別
可稽。其情形如下:
1.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1)證號00變更至01
期間:新增
0000砂石堆置場;(2)證號01變更至02期間:新增0000排
放管道變更、新增X005碎石堆置場,新增排放粒裝污染物(
Par)之污染源。
2.增加排放潛量(證號00變更為01期間):(1)增加排放污
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年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
/年;(2)新增0000砂石堆置場0.066公噸/年(證號00變
更為01期間);(3)新增0000砂石堆置場0.3795公噸/年
(證號01變更為02期間)。
3.增加排放污染物種類:證號 01 變更為 02 期間,就編號
0000-0000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新增「CO(一氧化碳)」
,排放限制中「濃度及其他規定」:2000ppm,許可排放量
新增:0.0269(公噸/年)。
是原告所屬林投廠(管制編號:X00000000)因有上開「因
有關設備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而應視同為
「新污染源」,故應採用「新設污染源」之排放標準「30」
。原告以設立日期(94年9月9日)為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
污染源,於本件應適用標準「50」為理由
置辯,
顯有誤解。
(二)原告主張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即為排放標
準第4條所謂「另有規定」,因此,本件既為異味污染物排
放標準之認定,依法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
之規定
云云。惟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規定係以96年9
月13日前後區分,僅針對「設立」之狀態及時間敘述,然排
放標準第4條係除了規定「設立時點」外,另針對依據設立
時間先受認定為「既存污染源」之公私場所,若有任何狀態
變更,或如同原告歷次固定污染源操作證事實上增加排放潛
量及污染物種類,即應依法另認定為「新污染源」並適用不
同排放標準,二法規所欲規範之內容、方法及目的均不相同
,排放標準第4條所稱之「另有規定」,應不包含排放標準
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內容。是原告所屬林投廠仍應因變更
許可證內容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事實,認定為「新
污染源」而適用標準「30」。
(三)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可
證或令其歇業」,空污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
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其第2條附表一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農業區地區-標準值
:(1)50。(2)30……。備註……五、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
適用之標準為依據。六、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對象,新
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含)後設立之污染源;既
存污染源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前設立之污染源。」再排
放標準第4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
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一、81年4月11日以前
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二、81年4月12日以後設立之
污染源為新污染源。三、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
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
首揭法條明定
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如事實概要
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3月15日府
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環保署105年7月22日環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可按(見訴願卷第7頁、第
193頁至第199頁),
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本件既為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認定,依法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
一備註六之規定,而非適用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而原告於94年9月9日於設立林投廠,依上開規定,應屬
既存固定污染源,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亦符合上開規定之限
值50云云。然排放標準第4條已就既存汙染源、新汙染源之
定義為原則性規定,除非另有規定,原則上仍須適用本條。
而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雖係針對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特別規定以96年9月13前後設立作為區別既存汙染源、
新汙染源之標準,然依據設立時間先認定為「既存污染源」
之公私場所,若有關於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
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
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等狀態變更時,是否仍為既存汙染源
,並未明確規定,此際即須依照排放標準第4條之原則性規
定加以判斷,原告主張其所屬林投廠成立時間在96年9月13
日以前,即當然適用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備註六之規定,
認屬既存汙染源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屬林投廠於94年9月9日設立後,先後於99年
9月03日、103年8月22日及104年09月01日,分別依法變更、
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上開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之變更內容略有增加排放潛量及污染物種類等事語,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澎縣府環操證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3頁)。觀諸上開操作許可證證號00變
更為01期間,增加排放污染物許可總量,自1.090679公噸/
年增加為1.000000000公噸/年;證號01變更為02期間,就編
號0000-0000所排放之污染物種類,新增「CO(一氧化碳)
」,排放限制中「濃度及其他規定」:2000ppm,許可排放
量新增:0.0269(公噸/年),其情形確已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81年4月12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
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新污染源之定義。原告雖
主張依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變更,
乃指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
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20%及5公噸以上,原告所
屬林投廠於99年、103年、104年依規定為展延之申請,其中
雖有設備汰舊換新等情形,惟其並無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條
第1項所規定增加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年許可排放量增加20%及
5公噸以上等情形云云。然許可證管理辦法乃依據空污法第
2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而依據空
汙法第24條第1、3項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
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可知許可證管理辦法乃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就固定污染
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
等程序所為之管理辦法,其性質乃汙染源設置或廢止時所需
遵守之程序性規定,並非在解釋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
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之內容,原告執許可證
管理辦法主張有關設備更新只要未超過該辦法第3條規定任
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
加達20%及5公噸以上者,即無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適用,顯不符法理,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以所屬稽查人員於104年10月27日10時20分
會同廣大地公司人員,前往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
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4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新汙染源標準值30),已
違反空汙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
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尚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