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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歐樂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芊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 1 月2 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及交通部民國 107 年4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非法之所許。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85 條、第115 條、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 號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卷宗(下稱簡卷)之結果,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6 月 4 日向本院以不服交通部107 年4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澎湖縣政府107 年1 月2 日府旅行 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案於107 年8 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 告亦拒絕辯論,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依上開 之規定,該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於四個月內亦 未聲請續行訴訟,依前揭之規定,本案視為撤回,並視為未 起訴。今原告再於108 年9 月16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2 個月不變期間之規 定,復原告所在地為澎湖縣○○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