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歐樂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芊
訴訟代理人 黃一脩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
1 月2 日府旅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及交通部民國
107 年4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
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除
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倘逾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訟,自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非法之所許。再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85 條、第115 條、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 號違反發展觀
光條例卷宗(下稱簡卷)之結果,原告先於民國107 年6 月
4 日向本院以不服交通部107 年4 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澎湖縣政府107 年1 月2 日府旅行
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
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該案於107 年8 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
告亦拒絕辯論,並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依
上開
之規定,該案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原告於四個月內亦
未
聲請續行訴訟,依
前揭之規定,本案視為撤回,並視為未
起訴。今原告再於108 年9 月16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2 個月不變期間之規
定,復原告所在地為澎湖縣○○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另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