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美榮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經核本件起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補正原處分書到院供參,
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