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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健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偉健受僱於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水泥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14時1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水泥車,沿澎湖縣203縣道,循 白沙鄉朝馬公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2.9公里處 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撞擊吳永漢(未受傷) 所駕駛同向行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再撞擊 同向陳秀裕所騎乘搭載王敏秀(未據告訴)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秀裕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內 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股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股動脈損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第4、5腰椎骨骨折、 薦骨骨折、非結石性膽囊炎、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術後 併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及恥骨骨折合併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經張偉健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裕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件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 人陳秀裕、證人王敏秀、吳永漢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事故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0日診字 第1000607186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3、12至13、29至 34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11月 23日屏澎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2月2日第 009683號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 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偉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供 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25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水泥車翻覆在地,此見現場事故照 片所示甚明(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足見其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之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並因此右膝上截肢,其身心受創甚鉅,其家屬亦因而承受永 難彌平之傷痛,雖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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