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裕
訴訟
代理人 李東朋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張偉健
華勇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叄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華勇預拌混擬土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張偉健自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
捌佰玖拾伍元,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其變更或追加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本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9,25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嗣就醫藥費、看護費、義肢費等項目追加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2,409,675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
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2人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偉健受僱於被告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華勇公司),擔任營業用水泥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水泥車,沿澎湖縣203縣道,循白沙鄉朝馬公市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2.9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撞擊訴外人吳永漢駕駛同向行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再撞擊同向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
王敏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內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
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動脈損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第
4、5腰椎骨骨折、薦骨骨折、非結石性膽囊炎、右側鎖骨骨
折、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及恥骨骨折合併右
膝上截肢之
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之費用、購買口罩等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等。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8,926元,及其
中12,909,2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9,675
元自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以:被告張偉健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而應與被
告華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
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項目,惟:⑴原
告所支出之雙人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38,600元非屬必要;
⑵原告在加護病房
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顧,無另行看
護之必要,且其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其所為看護不應以市
場行情評價,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
適當;⑶原告所裝置
之義肢顯然索價過高,其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得領取之
補助,亦應自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⑷原告裝置需費
顯高於市價之義肢,則該義肢應能回復行動能力彌補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此等費用應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以
免重複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以被
告張偉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肇事主因,因而致原告
受有前述
重傷害等情,已據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爰依前引規定,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四、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根據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2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
、裝置義肢之費用及購買口罩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共 401,692元乙節,已據其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1份、門診醫療
收據 5份、住院醫療收據2份(合計249,792元,見本院卷
第14至19、64至6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3份(合計61,760元,見本院卷第66、 115至116
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74,140
元,見本院卷第 111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仁愛醫
院收據各1份(合計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憑,
堪信屬實。前揭醫藥費包括門診費用、住院手術費用、出
院後回診治療及復健等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
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俱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被告2人以:原告所支出雙人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38,600元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在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云云,以
資抗辯。惟該等自付差額,係原告於100年5月12日至100
年7月4日、100年7月11日至100年8月5日間,轉至雙人病
房而支出之費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依原告所受右膝
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形,其肉體上之苦痛亟須能安心靜養
之醫療環境始得稍加舒緩,其從醫療人員、探訪者出入較
頻繁之標準4人病房轉至較為單純之雙人病房,就其傷情
而言,
堪認必要,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均屬必要,被告
2 人此項抗辯應不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自 100年5月9日
至同年月26日共18日間,由其配偶李東朋加以照護,為被
告所不爭執,以目前看護工每日 2,200元之費用計算,合
計費用為39,6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6,000元,尚屬有據
;其自100年5月27日至100年12月26日止聘請看護工,支
出看護費共283,200元,另以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
其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共計403日之看護
費用為886,600元,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看護費收
據24紙(見本院卷第20至29、117、118頁)附卷
可稽,堪
認為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共1,205,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2人以: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
顧,並無另行看護之必要;且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其所
為看護不應以市場行情評價,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
,以資抗辯。惟護理人員並非專事看護之人,亦無法取代
專人之看護;另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
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
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
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
價其勞力。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
(三)裝置義肢之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截肢手術,有於右下肢終生裝設義肢
輔助行走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
2日第00998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2.原告所裝置之義肢,每支需費 550,000元,其平均使用年
限為 6年,即每6年須更換1次;原告現年40歲,平均尚有
43.62年之餘命,其有生之年尚需更換8隻義肢(計算式:
43.62÷6),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產品說明估價
單及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各 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是原告裝置義肢之費用,依上開計算標準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58,832元(計算式:550,000
+550,000/(1+6×0.05)+550,000/(1+12×0.05)+550,000
/(1+12×0.05)+550,000/(1+18×0.05)+550,000/(1+24×
0.05)+550,000/(1+30×0.05)+550,000/(1+36×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乃屬健康、
傷害保險,於有健保法第82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
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
形者,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在此
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範圍內,全民健保之被保險
人,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賠償。本件為汽車交通事故,是原
告依義肢給付一覽表規定,其就第1次裝置義肢之費用,
得領取全民健保給付之4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自其裝置
義肢之費用總額扣除之,故原告裝置義肢之費用合計為
1,910,832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原告主張:目前市場利率低於2%、且通貨膨脹、貨幣貶值
、物價上漲,扣除中間利息不合理,裝置義肢之費用應為
4,400,000元(計算式:550,000×8)云云。惟債務定有
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是債務人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其請求期前清償者,即
應負擔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失。本件原告所請求裝置義肢之
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其請求期前一次給付者,即應依法扣
除中間利息,且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
之5扣除之。是原告請求逾
上揭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4.被告2人以:依義肢給付一覽表規定,全民健保就膝關節
以上截肢義肢,每具僅給付48,000元,其後之耗損,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及附表等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每3年補助金額為40,000元,是原告所裝置之義肢顯然
索價過高云云,以資抗辯。惟原告每次裝設義肢之單價,
業據其舉證如上述,而全民健保之給付及身心障礙權益保
障法所賦予之補助,其給付額度均為法令規定之固定金額
,非按義肢市價之全部或一定比例給付之,實難據以推論
其裝設義肢所需費用;又原告所選用之義肢,其矽膠層可
保護手術後較脆弱之表皮與降低骨頭切面疼痛,且原告術
後殘肢過短,為利用拴鎖方式使假肢能與殘肢結合以便於
穩定控制,故而使用矽膠插栓懸吊系統,並考量原告年紀
、生活範圍與活動型態,選擇具有特別加強安全與緩衝的
設計,而較省力、安全的膝關節,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
限公司產品說明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按此說明以衡其單價,尚屬相當。是被告2人此部份抗
辯,實無可採。
5.被告2人復以:原告就其裝置義肢之費用,依身心障礙權
益保障法所得領取之補助,乃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並經
立法保障,且其立法目的即在補充全民健保之不足,兩者
之間有相互替代之效果,應與前述健保給付同視,而自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額度中扣除云云,以資抗辯。惟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上關於義肢及輔具之補助,雖與全民健保同
為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然兩者性質有別,後者之性質為
社會保險,其給付乃有償且有因,加以前述健保法及保險
法上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
始毋庸另行賠償予原告;前者之性質則屬社會救助,其給
付乃無償且有因,縱事實上有與全民健保之給付相互替代
之效果,仍難以適用或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扣除之。被告
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除上述看護、購買義肢
等費用外,另因本件車禍增加購買口罩、濕巾及尿布等物
品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27,852元,有統一發票27張
及交易明細表2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第
138至14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遭受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殘
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2-4、11-22項第5等級,有該局 100年7月6日
保給核字第100031019957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倘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規定普通傷病失能
補助費給付標準之日數比例計算,第 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640日、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為53.33%(計算式:640/1200),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任職於筌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刀具研磨工作達 6年之久,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其後遺
症,無法操作刀具研磨機具,而難以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
,是按其年齡、學、經歷及其工作所須之專業技能等情,
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以53.33%計算,尚屬適當。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5月9日起
,至其年滿退休年齡滿65歲止之125年5月22日,尚得工作
25年;而其於99年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9,836元,有筌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表及薪資匯款資料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45、162至165頁)在卷可稽。據此,原告
所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基準並
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共計為5,262,265元
(計算式:49,836×12×16.0000000×5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2人以:原告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為每具550,000元,
遠高於健保局核定之市價48,000元,且原告起訴時,乃以
退休年齡即65歲為準計算其更換義肢之次數,足見原告所
選用之義肢應能回復行動能力、彌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其裝置義肢之費用應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以
免重複計算云云,以資抗辯。惟健保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下稱義肢給付一覽表),乃全民
健保給付標準之規定,
而非義肢市價之核定:原告前以退
休年齡為計算更換義肢次數之標準,乃因怠於主張權利而
未加計退休後換裝義肢之費用,且原告嗣已就該部分為訴
之追加,與所選用義肢能否彌補勞動能力之減少,並無關
聯;又原告既已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舉證,被告 2人
復為上述抗辯,然未就其回復之比例有何具體說明或舉證
,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受其裝設義肢之影響。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從事刀具研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49,836元,其名
下財產有汽車2部、投資1筆(價值22,530元);被告張偉
健為國中畢業,係被告華勇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
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
華勇公司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價值445,200元)、汽車10
部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而如卷附病歷
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長達2月有餘,且6次接受手
術,並因此右腳膝上截肢而喪失行動能力,除須裝設義肢
外,更需專人照護,正值盛年,卻突逢巨變,身體所受重
創,難以言喻,並連帶造成家人之莫大創痛,致其精神上
遭受鉅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08,441元(計算
式:醫藥費401,692元+看護費1,205,800元+義肢費用
1,910,83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7,852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5,262,265元+慰撫金1,600,000元)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
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 1,2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理賠金額表附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
是故,被告2人
雖應連帶賠償10,408,441元,惟原告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
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
扣除;又被告華勇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50,000元(其中
100,000元雖以「紅包」之名義給付,惟仍不失為賠償),
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所餘數額為
9,058,441元,此部分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優
先抵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9,058,441元,及其中7,735,546元,被告華勇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被告張偉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
1,322,895元均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
日即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