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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東朋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張偉健       華勇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叄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被告華勇預拌混擬土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張偉健自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 捌佰玖拾伍元,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其變更或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9,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就醫藥費、看護費、義肢費等項目追加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2,409,675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 狀(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2人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偉健受僱於被告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華勇公司),擔任營業用水泥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水泥車,沿澎湖縣203縣道,循白沙鄉朝馬公市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2.9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先撞擊訴外人吳永漢駕駛同向行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再撞擊同向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 王敏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小腦內出血、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第二級、 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動脈損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第 4、5腰椎骨骨折、薦骨骨折、非結石性膽囊炎、右側鎖骨骨 折、頭部外傷術後併右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及恥骨骨折合併右 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之費用、購買口罩等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 金等。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8,926元,及其 中12,909,2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09,675 元自準備書狀(二)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以:被告張偉健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而應與被 告華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裝置義肢 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項目,惟:⑴原 告所支出之雙人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38,600元非屬必要; ⑵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顧,無另行看 護之必要,且其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其所為看護不應以市 場行情評價,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當;⑶原告所裝置 之義肢顯然索價過高,其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得領取之 補助,亦應自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⑷原告裝置需費 顯高於市價之義肢,則該義肢應能回復行動能力彌補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此等費用應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以 免重複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以被 告張偉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毀損,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肇事主因,因而致原告 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已據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爰依前引規定,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根據前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2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 、裝置義肢之費用及購買口罩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共 401,692元乙節,已據其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1份、門診醫療 收據 5份、住院醫療收據2份(合計249,792元,見本院卷 第14至19、64至6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3份(合計61,760元,見本院卷第66、 115至116 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74,140 元,見本院卷第 11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 院收據各1份(合計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憑, 信屬實。前揭醫藥費包括門診費用、住院手術費用、出 院後回診治療及復健等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 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被告2人以:原告所支出雙人病房自付差額費用138,600元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在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云云,以 資抗辯。惟該等自付差額,係原告於100年5月12日至100 年7月4日、100年7月11日至100年8月5日間,轉至雙人病 房而支出之費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依原告所受右膝 上截肢之重傷害等情形,其肉體上之苦痛亟須能安心靜養 之醫療環境始得稍加舒緩,其從醫療人員、探訪者出入較 頻繁之標準4人病房轉至較為單純之雙人病房,就其傷情 而言,堪認必要,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均屬必要,被告 2 人此項抗辯應不可採。 (二)看護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自 100年5月9日 至同年月26日共18日間,由其配偶李東朋加以照護,為被 告所不爭執,以目前看護工每日 2,200元之費用計算,合 計費用為39,6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6,000元,尚屬有據 ;其自100年5月27日至100年12月26日止聘請看護工,支 出看護費共283,200元,另以市場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 其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共計403日之看護 費用為886,600元,被告2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看護費收 據24紙(見本院卷第20至29、117、118頁)附卷可稽,堪 認為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共1,205,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2人以: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有護理人員全天候之照 顧,並無另行看護之必要;且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工,其所 為看護不應以市場行情評價,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 ,以資抗辯。惟護理人員並非專事看護之人,亦無法取代 專人之看護;另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 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 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 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 價其勞力。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實不可採。 (三)裝置義肢之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截肢手術,有於右下肢終生裝設義肢 輔助行走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 2日第00998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2.原告所裝置之義肢,每支需費 550,000元,其平均使用年 限為 6年,即每6年須更換1次;原告現年40歲,平均尚有 43.62年之餘命,其有生之年尚需更換8隻義肢(計算式: 43.62÷6),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產品說明估價 單及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是原告裝置義肢之費用,依上開計算標準 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58,832元(計算式:550,000 +550,000/(1+6×0.05)+550,000/(1+12×0.05)+550,000 /(1+12×0.05)+550,000/(1+18×0.05)+550,000/(1+24× 0.05)+550,000/(1+30×0.05)+550,000/(1+36×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乃屬健康、 傷害保險,於有健保法第82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 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 形者,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在此 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範圍內,全民健保之被保險 人,受領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賠償。本件為汽車交通事故,是原 告依義肢給付一覽表規定,其就第1次裝置義肢之費用, 得領取全民健保給付之4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自其裝置 義肢之費用總額扣除之,故原告裝置義肢之費用合計為 1,910,832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原告主張:目前市場利率低於2%、且通貨膨脹、貨幣貶值 、物價上漲,扣除中間利息不合理,裝置義肢之費用應為 4,400,000元(計算式:550,000×8)云云。惟債務定有 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是債務人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其請求期前清償者,即 應負擔喪失期限利益之損失。本件原告所請求裝置義肢之 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其請求期前一次給付者,即應依法扣 除中間利息,且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 之5扣除之。是原告請求逾上揭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4.被告2人以:依義肢給付一覽表規定,全民健保就膝關節 以上截肢義肢,每具僅給付48,000元,其後之耗損,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及附表等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每3年補助金額為40,000元,是原告所裝置之義肢顯然 索價過高云云,以資抗辯。惟原告每次裝設義肢之單價, 業據其舉證如上述,而全民健保之給付及身心障礙權益保 障法所賦予之補助,其給付額度均為法令規定之固定金額 ,非按義肢市價之全部或一定比例給付之,實難據以推論 其裝設義肢所需費用;又原告所選用之義肢,其矽膠層可 保護手術後較脆弱之表皮與降低骨頭切面疼痛,且原告術 後殘肢過短,為利用拴鎖方式使假肢能與殘肢結合以便於 穩定控制,故而使用矽膠插栓懸吊系統,並考量原告年紀 、生活範圍與活動型態,選擇具有特別加強安全與緩衝的 設計,而較省力、安全的膝關節,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 限公司產品說明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按此說明以衡其單價,尚屬相當。是被告2人此部份抗 辯,實無可採。 5.被告2人復以:原告就其裝置義肢之費用,依身心障礙權 益保障法所得領取之補助,乃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並經 立法保障,且其立法目的即在補充全民健保之不足,兩者 之間有相互替代之效果,應與前述健保給付同視,而自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額度中扣除云云,以資抗辯。惟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上關於義肢及輔具之補助,雖與全民健保同 為社會安全體系之一環,然兩者性質有別,後者之性質為 社會保險,其給付乃有償且有因,加以前述健保法及保險 法上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 始毋庸另行賠償予原告;前者之性質則屬社會救助,其給 付乃無償且有因,縱事實上有與全民健保之給付相互替代 之效果,仍難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扣除之。被告 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除上述看護、購買義肢 等費用外,另因本件車禍增加購買口罩、濕巾及尿布等物 品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27,852元,有統一發票27張 及交易明細表2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第 138至14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遭受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殘 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2-4、11-22項第5等級,有該局 100年7月6日 保給核字第100031019957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倘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規定普通傷病失能 補助費給付標準之日數比例計算,第 5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640日、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為53.33%(計算式:640/1200),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任職於筌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刀具研磨工作達 6年之久,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其後遺 症,無法操作刀具研磨機具,而難以繼續從事原來之工作 ,是按其年齡、學、經歷及其工作所須之專業技能等情, 認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以53.33%計算,尚屬適當。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5月9日起 ,至其年滿退休年齡滿65歲止之125年5月22日,尚得工作 25年;而其於99年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9,836元,有筌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支領表及薪資匯款資料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45、162至165頁)在卷可稽。據此,原告 所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基準並 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結果,共計為5,262,265元 (計算式:49,836×12×16.0000000×5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2人以:原告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為每具550,000元, 遠高於健保局核定之市價48,000元,且原告起訴時,乃以 退休年齡即65歲為準計算其更換義肢之次數,足見原告所 選用之義肢應能回復行動能力、彌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其裝置義肢之費用應自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以 免重複計算云云,以資抗辯。惟健保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下稱義肢給付一覽表),乃全民 健保給付標準之規定,而非義肢市價之核定:原告前以退 休年齡為計算更換義肢次數之標準,乃因怠於主張權利而 未加計退休後換裝義肢之費用,且原告嗣已就該部分為訴 之追加,與所選用義肢能否彌補勞動能力之減少,並無關 聯;又原告既已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舉證,被告 2人 復為上述抗辯,然未就其回復之比例有何具體說明或舉證 ,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受其裝設義肢之影響。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 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從事刀具研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49,836元,其名 下財產有汽車2部、投資1筆(價值22,530元);被告張偉 健為國中畢業,係被告華勇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 之工作,月薪約40,000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 華勇公司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價值445,200元)、汽車10 部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如卷附病歷 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長達2月有餘,且6次接受手 術,並因此右腳膝上截肢而喪失行動能力,除須裝設義肢 外,更需專人照護,正值盛年,卻突逢巨變,身體所受重 創,難以言喻,並連帶造成家人之莫大創痛,致其精神上 遭受鉅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08,441元(計算 式:醫藥費401,692元+看護費1,205,800元+義肢費用 1,910,83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7,852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5,262,265元+慰撫金1,600,000元)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 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 1,2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理賠金額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故,被告2人 雖應連帶賠償10,408,441元,惟原告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 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除;又被告華勇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50,000元(其中 100,000元雖以「紅包」之名義給付,惟仍不失為賠償), 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所餘數額為 9,058,441元,此部分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優 先抵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9,058,441元,及其中7,735,546元,被告華勇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被告張偉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 1,322,895元均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二)送達翌 日即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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