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865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捷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洪林春枝係「澎湖縣保護動物協會」總幹事,被告
因承攬澎湖縣政府捕捉流浪犬業務,因捕捉幼犬時有時無法
連同母狗一起捕抓,導致幼犬送至澎湖縣馬公巿烏崁收容所
後即因營養不良等原因死亡,2 人因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
國100 年10月15日17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洪東碧養
羊場旁小路,
意圖散布於眾,
告訴洪東碧:「洪林春枝每領
養1 隻狗就可向政府領取新臺幣900 元,卻沒有照顧拿去亂
丟。」。
適洪林春枝駕車至該處幫洪東碧餵養12隻小狗,
乃
向被告表示絕對沒有這麼做。適張靜薇駕駛機車至該處,被
告續以「你不相信可以去問白沙國中旁的雜貨店,伊說都是
你把狗拿去那裡放的,你去問。講美車站後面巷子一位撥蝦
殼、開牡蠣殼的查某人講的,說你把狗拿去那裡放。」當眾
誹謗洪林春枝,足以毀損洪林春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林春枝告訴被告郭禮捷妨害名譽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郭禮捷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有
本院和解筆錄、
訊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
)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