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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865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捷為「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洪林春枝係「澎湖縣保護動物協會」總幹事,被告 因承攬澎湖縣政府捕捉流浪犬業務,因捕捉幼犬時有時無法 連同母狗一起捕抓,導致幼犬送至澎湖縣馬公巿烏崁收容所 後即因營養不良等原因死亡,2 人因而素來不睦。被告於民 國100 年10月15日17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洪東碧養 羊場旁小路,意圖散布於眾,告訴洪東碧:「洪林春枝每領 養1 隻狗就可向政府領取新臺幣900 元,卻沒有照顧拿去亂 丟。」。適洪林春枝駕車至該處幫洪東碧餵養12隻小狗,乃 向被告表示絕對沒有這麼做。適張靜薇駕駛機車至該處,被 告續以「你不相信可以去問白沙國中旁的雜貨店,伊說都是 你把狗拿去那裡放的,你去問。講美車站後面巷子一位撥蝦 殼、開牡蠣殼的查某人講的,說你把狗拿去那裡放。」當眾 誹謗洪林春枝,足以毀損洪林春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林春枝告訴被告郭禮捷妨害名譽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郭禮捷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 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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