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10
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元龍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元龍係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總經理,
葉國華原係漢廷公司之工地主任,緣葉國華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雖經貸款購買登記於漢廷公
司股東轉投資成立之漢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登記於漢廷公司名下),惟實際上該車已由葉
國華在離職前以其薪資扣繳支付約三分之二之車款,漢廷工
程有限公司與葉國華因之對該車私權歸屬有所爭執,
嗣楊元
龍與葉國華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案件
偵查中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葉國華於101年4月15日將
剩餘車貸及罰款、稅金繳清後,該車即登記於葉國華名下,
否則葉國華應於同年4月16日將該車歸還楊元龍,
乃楊元龍
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4月3日9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地下一樓行政組技工值班室內,拉扯葉國華並
將葉國華壓至牆角,強行取走該車鑰匙,並攜離現場,以此
強暴手段妨害葉國華使用該車之權利。
二、案經葉國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元龍於原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葉國華、
證人顏立財、許明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B1
技工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光碟
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時
間為101年4月3日,原判決誤認為100年4月3日;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漢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判決誤認為登記於漢廷公
司名下,均有未洽。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葉國華於101年3
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案
件偵查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葉國華於101年4月15日
將剩餘車貸及罰款、稅金繳清後,該車即登記於葉國華名下
,否則葉國華應於同年4月16日將該車歸還楊元龍,乃被告
竟於解決爭端期限(101年4月15日)屆至前之101年4月3日
,片面撕毀該協議,強行取走汽車鑰匙而妨害葉國華使用汽
車之權利,至不足取;且
犯後迄未展現向告訴人道歉尋求諒
解之誠意,態度不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上情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