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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10 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 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元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元龍係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總經理, 葉國華原係漢廷公司之工地主任,緣葉國華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雖經貸款購買登記於漢廷公 司股東轉投資成立之漢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登記於漢廷公司名下),惟實際上該車已由葉 國華在離職前以其薪資扣繳支付約三分之二之車款,漢廷工 程有限公司與葉國華因之對該車私權歸屬有所爭執,嗣楊元 龍與葉國華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案件 偵查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葉國華於101年4月15日將 剩餘車貸及罰款、稅金繳清後,該車即登記於葉國華名下, 否則葉國華應於同年4月16日將該車歸還楊元龍,乃楊元龍 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4月3日9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地下一樓行政組技工值班室內,拉扯葉國華並 將葉國華壓至牆角,強行取走該車鑰匙,並攜離現場,以此 強暴手段妨害葉國華使用該車之權利。 二、案經葉國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龍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國華、證人顏立財、許明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B1 技工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時 間為101年4月3日,原判決誤認為100年4月3日;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漢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判決誤認為登記於漢廷公 司名下,均有未洽。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葉國華於101年3 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案 件偵查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葉國華於101年4月15日 將剩餘車貸及罰款、稅金繳清後,該車即登記於葉國華名下 ,否則葉國華應於同年4月16日將該車歸還楊元龍,乃被告 竟於解決爭端期限(101年4月15日)屆至前之101年4月3日 ,片面撕毀該協議,強行取走汽車鑰匙而妨害葉國華使用汽 車之權利,至不足取;且犯後迄未展現向告訴人道歉尋求諒 解之誠意,態度不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上情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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