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00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
6368、16780、190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0年度
矚重訴字第6號)認管轄
錯誤並判決
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明杰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擔任行政院
衛生署00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00醫院,下稱00
醫院)院長,負責綜理院務,對該醫院各種與財務有關重要
報表及所需器材設備增減均具有核定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該醫院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緣000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
)之負責人郭00於99年間前往00醫院拜會李明杰,知悉
00醫院欲採購
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且採購金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陪同李明杰至醫學展覽會挑選
相關儀器,經比較儀器規格與售價後,李明杰屬意購買「
Aloka」廠牌之乳房超音波儀器,郭00並安排該醫療儀器
公司之人員前往00醫院進行測試。李明杰遂指示不知情之
00醫院護理長林00向郭00索取上開儀器規格,並依該
內容製作採購規格後辦理標案,以此限制儀器規格之方式,
內定郭00為得標廠商。惟林00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禁止綁標之規定,將郭00提供之儀器規格修改為「含
(以上)」之規格而辦理,並簽請李明杰核定招標該採購案
。00醫院
嗣於99年8月13日公開招標「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
台(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郭00為避免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48條規定,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除以00
0公司之名義投標外,並委請康00以00有限公司(下稱
00公司)之名義陪標,另借用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名義投標。於同年月31日開標結果,00公
司、00公司及亞海國際有限公司等競標廠商,均被判定「
規格不符」而未進入價格標;000公司則報價118萬元,
未達上開標案底價,經3次比減報價後,願依底價承作,而
以96萬元得標。嗣李明杰於99年12月23日,返臺參加前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副署長張
00歡送會,於會後即該日20時許,郭00駕車接送李明杰
前往臺北車站途中,即將依上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營業稅
後之1成即9萬2,000元之賄賂交付與李明杰,作為上開採購
案順利得標之對價,李明杰雖對該採購案執行無違背職務之
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9萬2,000
元賄款(郭00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部分及康00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
偵查移送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
人證、
物證及
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
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就
證人郭00、林00於警詢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
第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11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之5等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00於警詢中證稱:伊提供乳房超音波檢查儀器之
規格與被告及00醫院護理長林00,以辦理採購案,並洽
00公司及00公司陪標,嗣得標後於99年12月23日交付9
萬2,000元之賄款與被告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67至73頁)、
證人林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指示伊向郭00索取
乳房超音波儀器之規格,經請示被告後,依被告指定內容製
作本件採購案之「儀器、設備規格表」,而該規格與郭00
提供之規格大致相同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㈤【下稱他卷㈤】第145至147、156至
158頁)、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康00於偵查中證稱:借
牌與郭00參標00醫院之標案等語(見他卷㈤第188至192
頁)均相符,並有00醫院99年7月9日採購案請購專用簽、
儀器設備規格表、00醫院總務室99年8月14日簽、00醫
院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電子招標文件清單、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標單、投標須知、財務採購契約
、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書、外
標封、資格封、規格封、各競標廠商之公司登記資料、領標
電子憑據序號、000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電子憑據資料、00醫院總務室99年8月31日簽及所
附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標單、投標廠商出席簽到簿、財
物採購底價表、購案底價封、00醫院99年9月7日決標公告
、現金支出
傳票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卷第8至53、58至64、72
至104、105至110頁;他卷㈠第131頁;他卷㈤第148至154頁
),復有被告自動繳回之賄款9萬2,000元扣案
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款後
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
乃學理所稱「
授權公務員」,依該條文修正理由
之說明,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
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
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
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
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
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
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
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
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
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
第30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00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
。被告行為時擔任00醫院醫師兼院長,職務範圍包括綜
理院務、核定各種與財務有關重要報表及所需設備增減報
廢...等,工作權責包含基於職掌,對醫療業務發展、病
患之權益、民眾之保健,就職務上所作成之決定或建議具
有拘束力或影響力等內容,有00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00醫院102年3月15日0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衛生署派令、00醫院職務說明書、辦事細則等件影本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桃院卷第152-2至152-4頁
)。
2.本件「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採購案,係由00醫院衛
教室護理長林00填具設備需求單交與該醫院總務室,經
提交裝備審查委員會(組成成員包含院長即本案被告、總
務主任、護理主任等人)審議同意,並於院內公佈欄公告
後,經林00詢請儀器主要使用者即本案被告勾選所需儀
器規格後,依被告勾選之規格製作「儀器、設備規格表」
,並提出請購專用簽、效益評估表,經簽請被告核可後,
由總務室辦理招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00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㈤第145至147、156至158頁),並
有00醫院採購案專用簽、儀器設備規格表及99年8月14
日總務室簽等件附卷
可憑(見他卷㈤第148至150頁),是
被告就上開採購案具有審議、核定等權限,顯足以影響採
購結果,
堪認被告於上開採購案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監辦、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行為時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
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而故予收
受,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
內。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承郭00交付9萬2,000元與上開採
購案有關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9473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5頁),又據證人郭00
於警詢中證稱:伊按醫療界行情,依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
營業稅後之一成計算,交付被告9萬2,000元賄款,並向被
告表示係答謝上開乳房超音波儀器採購案等語(見他卷㈠
第69頁),可見被告於收受賄款時,確知悉該筆款項係郭
00因000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而交付,是被告所收受
之金錢與其審議、核定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不好
推辭,始收下該筆金額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縱係郭00
主動給與,被告未加拒絕而收受者,亦足當之,不影響被
告所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甚明。
(三)綜上,被告行為時任00醫院院長,就本件公開招標之「
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採購案具有審議、核定權,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授權公務員,其對於承辦上開採購案
此一職務上行為,未違背職務而收受業者郭00交付之賄
賂,且被告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上開職務間,顯具對
價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
,並自動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9萬2,000元繳回國庫,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㈠第16頁背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就00醫院所需乳房超音波儀器之採
購,事前曾實際比較及操作,始選擇合適之醫療器材,又
所收受賄款為9萬2,000元,尚非甚鉅,然所犯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關於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客觀情形觀之,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
3年6月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
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00醫院院長,本應為醫界表率,然竟不
知廉潔自持,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僅因一己貪念,而收
受廠商賄賂,其行為有害醫界聲譽,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
醫者之社會評價,亦可能造成業者於投標時加計該部分後
謝而提高標金,反致醫療機構需支付較高金額之報酬,而
無端耗費醫療資源,損及全民權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具專業醫療技術,在醫療領域屢有
優良表現,此有被告提出之感謝狀、網路新聞列印文件、
報章報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98頁),兼衡
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人
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諭知褫奪公
權5年。至被告雖稱將上開9萬2,000元款項作為00醫院
旺年會摸彩及醫院宣導業務所用等語,且提出00醫院
100年度旺年新希望聯誼餐會院長加碼紅包中獎名單及統
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各醫療機
構首長於員工年終餐會時,自費提供相關禮品,係屬個人
交誼行為,顯與醫院經費支出無涉;又依上開統一發票
所
載,其開立時間為99年7月,乃於99年12月23日被告收受
上開賄款前支出,難認被告係將其所收受上開款項用於該
醫院宣導經費,自均不得憑此審認其犯罪目的或犯後態度
,亦難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花用,附此說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審
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
,有損社會風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八)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
,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
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
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收受上開9萬2,000元賄賂,業已於偵查
中繳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
然繳回之賄款既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