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本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投票行賄之資金並非被告黃榮本(
下簡稱被告)所提供,實際至旅行社購票之人亦非被告,被
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關於其撥打電話與選民
黃○勇,以免費提供往返澎湖、臺北機票之代價,請託黃○
勇、黃○堃、黃○霞、同案被告黃○明及黃○泰等5人(下
合稱黃○勇等5人),返回澎湖投票支持同案被告黃國彬部
分之犯罪事實,願意坦承犯罪,故本案就被告之爭執部分,
僅為被告得否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刑法
第59條等減刑規定及量刑輕重之判斷,而已無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配偶因病
按週至醫院接
受血液透析治療,而需被告陪同前往,為全人倫,爰聲請
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完成,除在使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能到場接
受偵查審判外,亦在保全證據不致遭滅失、偽造、勾串。而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
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投票
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撥打電話與黃○勇等5人
,以提供免費機票為代價,要求黃○勇等5人返回澎湖投票
支持黃國彬
等情,並據證人黃○勇、黃○堃、黃○霞、黃○
明、朱興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第20屆里長選舉第32投
票所馬公巿菜園里選舉人名冊、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電子機
票購票證明及訂位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黃○勇等5人行賄乙節
,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上情;又被告就本案賄選資金來源
及交付過程之重要情節,與同案被告黃國彬、證人黃○○蘭
所述尚有出入,可認被告前後供詞更易,且就其本案賄款來
源及共犯分工等事項仍有待調查釐清。另據同案被告黃○泰
前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謊稱有自行支付機票費用,
乃因事
先和被告商議如此回答等語,足見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具
有相互勾串之虞。是以,本案自有於進入審理後,經由
交互
詰問之審理程序,使被告與證人黃○○蘭、同案被告黃國彬
、黃○泰等人
對質,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則
堪認被告為自身
之利益,自有可能以勾串證人、共犯之方式,妨害證人、共
犯陳述純潔性,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為求保全本
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之。
五、綜上,被告涉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與相關共犯及證人對質
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且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
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均
堪認定;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未違
比例
原則。至被告所陳需按週陪伴其配偶前往醫院治療等語,並
非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無礙於前揭羈押之事由及其必
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