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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宿惠 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歐國祥       歐國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 分案號: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宿惠以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8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2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再 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78 號及107 年度聲議字第3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 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法,合先敘明。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國祥、歐國璟與案外人 歐國恩為歐○與黃○○之子,聲請人為歐○之同居人,並共 同育有一子歐勝傑,被告歐國璟為進興典企業行之掛名負責 人,被告歐國祥為進興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典營造公 司,以下合稱上開企業)之掛名負責人,聲請人依序自96年 起及103 年8 月起上開企業成立時,與歐○一起經營上開公 司行號。歐○於104 年5 月17日去世後,聲請人與被告歐國 祥、歐國璟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鄉○○村00 ○0 號正義宮內,達成被告歐國祥、歐國璟2 人以每月支付 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代價,由被告歐 國祥向聲請人租賃車號000-00大貨車、車號000-00曳引車各 一輛,被告歐國璟向聲請人租賃PC200 型怪手,PC 210型怪 手、200 型破碎機、板台車各1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器械 ),且有黃○○在場為證。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不僅從未支付生 活費用給聲請人,且將上開機具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拒絕返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歐國祥、歐國璟均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原處分依證人黃○○之證述及聲請 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等情,尚無法證實聲請人之單 一指訴內容是否屬實;且證人即上開企業之會計蔡碧束具結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歐國祥、歐國璟所辯之情節相符,輔以相 關函文、商業登記資料、讓渡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等書證資料,因而認定被告2 人所辯應非子虛,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處分意旨認不論被告2 人與公司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聲請人仍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擁有系爭車輛、器 械之所有權,亦即聲請人雖然在被告2 人之父親歐○生前, 與歐○有共同參與上開企業之經營,或上開企業部分資金金 流或帳冊與聲請人有關,然仍不得據此即主張系爭車輛、器 械之所有權歸其所有,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犯行,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㈢本院查,歐○於104 年間過世後,聲請人於同年間即無心管 理而交由被告2 人經營上開企業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 ,核與證人蔡碧束證述及被告2 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6、32、4 、10頁),輔以系爭車輛、器械之車籍登記資 料及讓渡書上均未載明聲請人為所有人或受讓人,而是登載 車主為上開企業或被告2 人等節(見偵院卷第97至115 頁) ,尚難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人。再者,聲請人 所寄發給被告2 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分別為:敬告台端自 函達7 日內,就「進興典企業行資產」. . . 等設備協商歸 還;敬告台端自函達7 日內,就「進興典營造有限公司資產 」大卡車、拖車協商歸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共2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3、64頁),依其內容應可推知聲請人於106 年底時與被告2 人在商討系爭車輛、器械之事宜時,其主觀 上亦是認為系爭車輛、器械均係上開企業之資產,以認定 。 ㈣另由證人蔡碧束證稱:系爭車輛、器械不是我經手購買,我 只是會計,歐○會先跟我講,聲請人會拿錢給我去匯款,而 在部分傳票或帳冊上會之所以註明『惠姐資金』,是因為歐 ○私下就告訴我,看誰拿錢給我,我必須註明清楚,並說公 司的錢就是他的錢,要讓他看懂錢是誰交給我的。而我沒有 開過聲請人的票等語(見偵院卷第243 頁),至多也僅能證 明聲請人有交付金錢給蔡碧束去匯款,況聲請人亦自陳:先 前在上開企業擔任會計,而系爭車輛、器械是用上開企業之 財產支出(見偵卷第45、47頁),衡情,聲請人既亦擔任會 計,其掌管及處理「企業之資金」實屬當然,是亦無從證明 其所交付之金錢確為聲請人所有。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聲請人係用自身之資金去購買系爭車輛、器械,從 而,難認聲請人係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權人。 ㈤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 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 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 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 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人稱:其於104 年9 月間,有將系爭車輛、器械租 給被告2 人,每月租金12萬元,並約定2 年後需將系爭車輛 、器械歸還或變賣,而變得價金歸聲請人所有等語,惟此部 分事實縱然屬實,被告2 人既從104 年9 月間以上開企業之 負責人身分占用之初,即屬有權占有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直至106 年9 月後,渠等仍繼續以上開企業之負責人之身分 ,繼續占有和使用系爭車輛、器械以營業,而無任何擅自處 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舉止,至多屬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 已,充其量僅屬租賃物返還之民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意圖。 ㈥至於被告2 人是否有與上開企業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僅關涉 被告2 人與上開企業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聲請人是否為所 有權人乙節,並無關聯。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聲請人確為系爭車輛、器械之所有人,則檢察官採信被告之 辯稱,並無不當,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聲請處分 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 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 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 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 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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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