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品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明吉
被 告 永勝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洪蔡寶惜
被 告 洪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
律師
許鴻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57 、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吉品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免訴。
五、永勝土木包工業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號之31「吉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母丙○○○係址
設同址「永勝土木包工業」(下稱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
其妹乙○○則為吉品公司之職員,同時負責吉品公司及永勝
包工業之行政、文書處理等業務。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
辦公處所相同,亦共用相同之員工,
彼此屬關係密切之家族
企業。緣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下稱文光國中)於民國10
2 年8 月11日,採公開方式辦理「校舍屋頂防水隔熱修繕工
程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907 元、押標金額
為4 萬元,下稱系爭標案),甲○○、丙○○○、乙○○為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使永勝包工業能以最低價得標,明知
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間並無競爭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
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甲○○事先將吉品公
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均交予丙○○○並同意其使用,
旋丙
○○○於102 年11月18日將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澎湖縣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存摺與印鑑交予乙○○,
並指示乙○○至澎湖一信港都分社辦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乙
○○遂分別自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澎湖一信支票帳戶各
開立4 萬元支票1 張,並購買同額之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
保付支票1 張,作為該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
。
嗣丙○○○決定價格後,即指示乙○○於「標價總表、詳
細單價表」內計算價目後,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之
「投標總標價」欄位,以國字大寫分別填載681,000 元及65
4,000 元之金額,並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吉品公司、永勝
包工業印章,而由乙○○將上開投標文件連同其他所需附資
料,分別置入該2 家公司之標封內,再持送至文光國中辦理
投標事宜,以期得標後由甲○○負責施作系爭標案工程。嗣
文光國中於102 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標案開標作業,合格投
標廠商除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外,尚有「弘祥土木包工業
」與「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終由「福誠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以低於底價778,000 元之最低價58萬元得標該系爭
標案,丙○○○等3 人之上開圍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
告發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
渠等辯護人主張
證人甲○○、丙○○○、乙○○於調
查站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於自己之案件有
證據能力,於其他被告之案件無證據能力,但於有利於其他
被告時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茲就上開主張所爭執證據能
力部分,
審酌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
㈡查證人甲○○、丙○○○、乙○○就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
,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分別見他卷第157 至168 頁
、第129 至140 頁、第83至94頁,本院卷第288 至309 頁)
,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詳述如後),依
首開規定,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之陳述
既未與審判中不符,又係審判外陳述,故對被告等被訴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甲○○、丙
○○○、乙○○於調查站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
對質
、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
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嗣證人甲○○、丙○○○、乙○○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
而分別接受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為對質詰問。
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綜上,本件證人甲○○、丙○○○、乙○○於調查站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
。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理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稱:
甲○○只是掛名吉品公司負責人,乙○○都是聽我指示,這
些都是我一手做的,他們兩個都是無辜的等語。訊據被告甲
○○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辯稱:我是吉品
公司掛名負責人,平時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財務均由丙○
○○管理,其餘內部事務則為乙○○處理,我只負責與廠商
接洽及現場施工,系爭標案投標過程都是丙○○○、乙○○
處理,我都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書寫系爭標案投標文
件,但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丙○
○○於未告知被告甲○○之情形下,利用其平時保管吉品公
司大小章並為該公司處理行政、財務之機會,自行蓋用該大
小章製作投標文件而以吉品公司名義進行系爭標案之投標;
被告甲○○僅係單純受雇於丙○○○,對於丙○○○之行為
並無決定權;而被告乙○○只是基於受雇人之地位,依被告
丙○○○之指示而填寫投標文件,被告甲○○、乙○○二人
,與被告丙○○○間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應為
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00號「吉品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址設澎湖縣○○市○○里0 ○
00號「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吉品公司之
職員,同時負責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之行政、文書處理等
業務,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辦公處所相同,亦共用相同
之員工;文光國中於102 年8 月11日,採公開方式辦理系爭
標案,被告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均交
予被告丙○○○並同意其使用,被告丙○○○將吉品公司、
永勝包工業之存摺與印鑑交予被告乙○○,並指示乙○○辦
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乙○○遂自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之支
票帳戶各開立4 萬元支票,並購買同額之保付支票,作為該
2 家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押標金憑證。嗣丙○○○決定價格
後,即指示乙○○填載金額,並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吉品
公司、永勝包工業印章,而由乙○○將上開投標文件連同其
他所需附資料,分別置入標封內,再持送至文光國中辦理投
標。嗣文光國中於102 年11月19日辦理系爭標案開標作業,
合格投標廠商除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外,尚有「弘祥土木
包工業」與「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終由「福誠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778,000 元之最低價58萬元得標
等情,均為被告丙○○○、甲○○、乙○○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102 年11月19日開
標決標紀錄、採購標的底價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永勝
土木包工業與吉品公司之澎湖一信帳戶(帳戶號碼各為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存提交易明細及澎
湖一信支票(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及保付支
票申請書、吉品公司及永勝包工業之投標系爭標案相關投標
文件各1 份(含標封、押標金清單、支票、標單、標價總表
、詳細單價表、投標及契約文件)、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3510 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分別見
調查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8 頁反面、第9 至
17頁反面、第18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
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吉
品公司掛名負責人是甲○○,永勝包工業掛名負責人是我,
乙○○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甲○○負責與廠商接洽、
現場施工部分,財務是我處理,其他內部事務都是乙○○負
責,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投標系爭標案的投標標單、支票
的填寫金額都是乙○○寫的,填寫金額多少都是我決定等語
(他卷第197 至201 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永勝包工業
是我獨資,甲○○是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吉品公司財務大
小事是我在管理,大小章都在我這裡,甲○○與乙○○是我
雇用,薪資是我發的,甲○○負責管理外面工地,乙○○負
責管理內部工作,吉品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是我女兒去投標,
標單的文字、金額是我叫我女兒寫的,金額是我決定;另我
想說我們都是一家人,同時間讓永勝包工業及吉品公司都去
投同一標案,投兩支機會比較大(本院卷第288 至292 頁)
。
㈢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吉
品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我,永勝包工業掛名負責人是我媽媽,
乙○○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我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
施工部分,財務是我媽媽處理,其他內部事務都是乙○○負
責;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投標系爭標案標單、支票的填寫
金額都是乙○○寫的,金額多少都是我媽媽決定,乙○○只
是去跑流程;又因為丙○○○是我媽媽,所以把吉品公司大
小章交給我媽媽保管等語(他卷第201 至205 頁);於審理
中證稱略以:我是吉品公司負責人,吉品公司於102 年間成
立,公司成員就是家裡的人,公司大小章在我媽媽那裡由她
使用,公司內部事務都是由我媽媽處理,我都是在工地;吉
品公司成立時我已經成年了,我媽媽是為我好才讓我擔任負
責人,我知道負責人就是負責全部的東西,但當時我能力沒
有那麼好,只知道我把工地的事情處理好,把房子蓋好,我
對每個人就有交代;永勝包工業是我媽媽開的,我媽媽經營
營造相關事務已有20年,常為永勝包工業投標政府標案,吉
品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後,我沒有自己或幫媽媽處理政府標案
的相關投標作業過;我雖然曾在調查員詢問時說過「我們就
是要得標率高一點,將這個工程標到自己來做」,但我不是
以本身的立場來講這句話,我是站在我母親的立場等語(本
院卷第293 至302 頁);被告甲○○於審理中接受
訊問時,
亦
自承:(審判長問:吉品公司成立時媽媽以你名義刻大小
章,並放置在她那裡,你是否都知道?)我都知道,我也同
意媽媽這麼做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
㈣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兩
家都是我們家的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登記在同一個地方,我
在兩家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甲○○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
工部分,我負責文書等內部事務;是我媽媽叫我去領標、投
標,填寫金額多少則是我媽媽決定,我只是跑流程等語(他
卷第119 至125 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吉品公司及
永勝包工業擔任行政人員,這兩家公司是家族企業,我是幫
媽媽做行政工作,媽媽才有實質上決策權,我是負責文書、
投標文件的資料,兩家公司都是我親自辦理投標的,於投標
前都有事先評估;甲○○都是在工地現場,他都是工程標到
後才知道;我們用兩家公司行號投同一標案是希望開標機會
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303 至309 頁)。
㈤由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可知,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為
被告甲○○、丙○○○、乙○○之家族企業,被告丙○○○
管理兩家公司財務,被告甲○○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工
部分,為方便被告丙○○○代為處理吉品公司內部事務與以
吉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事宜,被告甲○○事先將吉品公司之
大小章均交予被告丙○○○保管並同意其使用,於被告丙○
○○得標後,被告甲○○再負責得標標案之現場施作,而被
告乙○○則負責處理兩家公司除財務以外之投標內部等行政
事務,被告丙○○○、甲○○、乙○○三人,在吉品公司、
永勝包工業兩家家族企業中各有負責之項目,彼此分工合作
投標政府標案以期得標而維持兩家公司正常營運;此次被告
丙○○○亦於被告甲○○之同意下使用吉品公司之大小章投
標系爭標案,並指示被告乙○○領標、購買保付支票充當押
標金,嗣再由被告丙○○○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被告乙○
○於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上填寫資料、金額並用印,以期標到
系爭標案後而由被告甲○○負責現場施作。是以,被告甲○
○、乙○○明知被告丙○○○同時以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
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標案,實際上該兩家公司彼此間並無競爭
之意,渠三人為使家族企業能以最低價順利得標且施作,而
就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過程,有詳細
分工合作行為之事實甚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為吉品公司掛名負責
人,對於被告丙○○○、乙○○投標系爭標案均不知情,而
被告乙○○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而填寫投標文件,被告
甲○○、乙○○二人均受雇於被告丙○○○,並無決定權等
語,惟被告甲○○為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與廠商接洽
、現場施工之經驗,應知悉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標案須歷經費
時耗力之領標、算標、投標等過程,係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
項,並非一蹴可幾之日常瑣務,其為吉品公司負責人,既同
意被告丙○○○自由使用吉品公司大小章參與工程標案投標
,以期吉品公司或永勝包工業得標後,自己得以施作標案工
程,顯然被告甲○○已與被告丙○○○達成分工合意,授權
由被告丙○○○代為處理吉品公司含投標在內之事務,自應
與被告丙○○○共同負擔法律上責任,不得以對於被告丙○
○○之圍標行為諉為不知而
卸責。至被告乙○○長期協助被
告丙○○○處理家族企業內部事務,對於工程標案投標流程
及常見違法
態樣應知之甚深,而其於審理中亦證稱用兩家公
司行號投標同一個標案是希望開標機會比較高等語,顯然知
悉被告丙○○○就系爭標案之圍標行為,
詎被告乙○○仍協
助本應相互競爭之吉品公司、永勝包工業,而與被告丙○○
○共同參與上開投標流程,其參與程度甚深,難認被告乙○
○非基於共同遂行圍標行為之意思而為。基此,難僅以被告
甲○○、乙○○無決定權而遽謂被告甲○○、乙○○非基於
與被告丙○○○共同實行圍標行為之意思而為,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而被告及辯護人另
聲請傳喚郁國麟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甲○
○僅為吉品公司掛名負責人,負責標案工程之進行,對於公
司行政、財務、投標事項均無參與及決定權等語,惟被告甲
○○為吉品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與廠商接洽、現場施工事
宜,業經本院認定且無爭執,至其授權由被告丙○○○代為
處理吉品公司含投標在內之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丙○○○、甲○○、乙○○
三人共同圍標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
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
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
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
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
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
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
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
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
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
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
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
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
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甲○○、丙○○○、乙○○等3 人為求渠等家族企業
能順利得標,於投標時,實際決定由吉品公司投標金額略高
於永勝包工業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
競爭,致文光國中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
存在,終因「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
得標承攬施作,被告甲○○、丙○○○、乙○○等3 人之圍
標行為因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甲○○、丙○○○、乙○○
等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
害投標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既遂」罪,尚有未洽。
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
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
標之情形,如為達開標門檻,邀請他人佯為參與投標,並商
議投標金額,俾利自己可以順利得標,則此行為顯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可比,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參照)。本件吉品公司本具有參加投標資格,亦符合本件
投標資格,惟自始無投標意願,純粹係為永勝包工業作嫁而
參與投標,故吉品公司係與永勝包工業共同圍標
而非單純之
借牌投標,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丙○○○、乙○
○等3 人均係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
尚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及
辯護人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
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丙○○○、乙○○併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
亦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丙○○○、乙○○上開經起訴
論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查
被告甲○○雖未始終參與本次圍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被
告丙○○○、乙○○既為使永勝包工業得以得標且施作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甲○○、丙○○○、乙○○等3 人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又被告甲○○、丙○○○、乙○○等3 人已
著手實行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能得逞,皆為未遂犯,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丙○○○、乙○○
等3 人之圍標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已然破壞政
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
的,誠屬不該;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其係於本案
使用吉品公司大小章投標並決定吉品公司與永勝包工業之投
標金額,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甲○
○、乙○○則係配合被告丙○○○而各自分工共同參與圍標
,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甲○○、乙○○犯行明確,卻仍於
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甲○○、丙
○○○、乙○○於104 年間以相同手法渉犯他起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徒刑在案,
現
上訴二審中,有渠等
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負責家族企業工程、月入7 萬元、已
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語;被告丙○○○自
陳:小學畢業、以工程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3 名
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被告乙○○自陳:高職
畢業、在家族企業幫忙、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
父母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
沒收:
系爭標案因開標後由「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被告
永勝包工業、吉品公司並未得標,且查無被告丙○○○、甲
○○、乙○○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吉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前開涉
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吉品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
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
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其追訴權,因5 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於108 年5 月29日雖有修正,然此
次修正僅係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增加「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就其餘部分,
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是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
明。
三、查被告吉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而被告吉品公司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有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然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其
法定刑
為罰金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追訴權
時效之期間為5 年,而被告吉品公司犯行係於102 年11月19
日成立(即系爭標案決標日),此有系爭標案102 年11月19
日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標的底價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
見調查卷第3 至4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吉品公司之追訴
權時效應於107 年11月19日完成,惟本案
迄至107 年11月21
日始由澎湖縣政府函送檢察官實施偵查,有澎湖縣政府107
年11月20日府政行字第1070067333號函上之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收文戳可稽( 見他卷第3 頁) ,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
間(即本院繫屬日)為108 年8 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戳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被告吉品公司被訴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業已逾5 年之追訴權時效,爰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吉品公司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
永勝包工業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
之理由,與被告吉品公司前揭事由均相同,惟應為公訴
不受
理判決,理由詳述如下)。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即被告丙○○○、
受雇人即被告乙○○前開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永勝包
工業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
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
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
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而來。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
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
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
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
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
論罪科刑,則因獨資
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
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
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
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
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
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
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復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案件應先審查其
訴訟要件是
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
形式訴訟要件與
實體訴訟要件,
欠缺前者要件,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
要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
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即管轄錯誤、不受理之判決,
應優先於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
決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永勝包工業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犯有
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罰金
之刑部分,業已逾5 年之追訴權時效,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因被告永勝包工業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且被告永
勝包工業係屬獨資商業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並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而獨
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
利主體,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永勝包工業之代表人即被告
丙○○○既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而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
丙○○○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永勝包工業同時提起公
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丙○
○○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永勝包工業
,係屬重行起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依上開說明,自應
優先於
免訴判決而為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2 條第2 款、第303 條第2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