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菜刀壹把,
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偉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經本院106 年
馬簡字第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並
於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因
與李○耀有債務糾紛及細故,於108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許
,於飲酒後,先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村長李○立住處,
邀同李○立陪同伊前往李○耀位於澎湖縣○○鄉○○村00○
0 號住處找李○耀洽談債務問題,李○立遂偕同李偉哲一同
前往。嗣李偉哲敲李○耀之門未應,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先站上李○耀停在屋外之機車上,徒手攀爬到2 樓陽
台後潛入該屋內,再從2 樓下到1 樓而無故侵入李○耀之住
宅。嗣李○耀在屋內驚見李偉哲闖入,李偉哲告以要來談事
情,並開門讓屋外之村長李○立(李○耀表明不提告李○立
侵入住宅部分)入屋。嗣在三人談論過程中,李偉哲不滿李
○立之態度,先徒手毆打李○立之胸口1 拳(未成傷,且李
○立表明不提傷害
告訴),李○耀亦出手拉開李偉哲,
旋又
被李偉哲毆打1 拳(未成傷,亦未提告)。李偉哲旋即走向
李○耀的房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耀所有之茶具往
牆壁砸毀損壞,再將其桌子、椅子均踢倒(此部分並未損壞
),致生損害於李○耀(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5 千元
),而後則返回其住家。
二、不久,李偉哲
復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拿取1
把菜刀後,再次相約李○立一同前去李○耀住處,並手持該
把菜刀在揮動之狀態下,一邊叫囂,一邊要求李○耀打電話
給其友人高○武,說要與高○武輸贏等語,然李○耀堅持不
打電話,李偉哲則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持菜刀揮舞之姿
勢、以左手勒住李○耀之脖子等強制手段,將李○耀所有的
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7 千多元)及香菸1 包(七星
牌,已拆封,剩5 支)等物
予以取走並帶回住處,進而妨害
李○耀使用、
持有上開手機及香菸之權利,並將上開菜刀遺
留在李○耀家中。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李○耀報警,
警方即於同日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香菸1 包(前
開二物均於當日即發還李○耀)與菜刀1 把等物。
三、案經李○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
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
○耀、證人李○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等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已屬
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
上揭時地,有持菜刀1 把
前往告訴人李○耀家,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 支及香菸
1 包等事實,並承認犯
妨害自由罪名,然辯稱:我當時喝得
很醉,記不清楚有無拿菜刀揮舞、勒告訴人脖子,我只是單
純要拿手機打電話給高○武,且誤認香菸是我自己的,並無
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且過了一、二十分鐘後我有要拿去還給
告訴人,加上該手機及香菸之價值並非甚高,並無占為己有
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於飲酒後,持扣案之菜刀1
把與證人李○立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撥
打電話給高○武,說要找他輸贏,並大聲叫囂,惟告訴人不
從,被告進而以右手持菜刀揮舞之姿勢、以左手勒住李○耀
之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的手機及香菸取走
等情,
業據
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復經告訴人及證人李○立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菜刀、告訴人之手機及香菸之
翻拍照片6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參,再經本
院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核對被告確實有持菜刀偕同證人李
○立前往告訴人住處,
嗣後手上則換成另外一物品返家無誤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之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事實
堪
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遭被告強制之過程證述:被告
當時一直握著刀,也沒有要砍誰,也沒針對誰,我當時不會
害怕,因為被告有喝醉酒,所以會有短暫性失憶,他常常這
樣,他雖然有右手勒我脖子,但不是與拿刀同時,他是先搶
手機及香菸,再回家拿刀過來勒我的脖子作勢要打我,所以
是兩段式的,亦即被告拿我手機香菸時,手上是沒有刀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219 頁),顯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
證述:因為我昨晚遭同村的被告私自闖入我住宅,並手持菜
刀恐嚇我,強行將我所有之手機搶走,所以我來報案。被告
手持菜刀到家以後對我說,叫我打電話給高○武,說要跟高
○武輸贏,我當時堅持不要打電話給高○武,然後他就以右
手持菜刀揮舞恐嚇我,並持刀做勢要殺我,左手勒我脖子,
用強暴
脅迫的方式將我所有握在手中之手機及香菸,強行搶
走並占為己有(當時時間約凌晨2 時左右)後,他就徒步離
開現場,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心生畏懼,我怕他還會拿刀來
殺我,我趕快將門窗都鎖好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及偵
查中證述:他拿刀到我家裡,我才進去房間拿電話及香煙出
來,他看到我叫我打電話給高○武,說要找他輸贏,我說我
不要打,他就一直幹譙,還作勢要打我,我說好了啦並說「
我不打我不打」,我沒有打,他就作勢要打我,他就把我手
機、香煙搶走了。要搶手機時,被告有用右手持刀揮舞恐嚇
你,作勢要殺我,左手勒我的脖子,此時才用左手將你的手
機及香煙拿走等到搶完手機後,刀就放在旁邊。當時我當然
會害怕,他是村裡面的不定時炸彈,他如果沒有拿刀,我會
跟他搶,因為他之前已經摔壞我二支手機了。所以這次我不
跟被告搶,是因為看到他手上有拿刀等語(見偵卷第67至71
頁)不同。然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日108
年10月15日立即為之,與事發時間非常接近,且告訴人復於
同年月30日即經檢察官傳訊作證,亦無間隔甚久,且兩次所
述之具體情節均有交待明確,並無不一致,甚至於偵查中再
度具狀表達其對被告之行為強烈不滿(見偵卷第87至89頁)
,是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較為記憶清楚,較為可採。
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已為案發後約1 年以後,衡情
記憶應不較案發當下來的更清楚。且被告經歷次偵審程序審
理後,業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告訴人進而於本院
作證前向本院遞狀表示
略以:告訴人提告原意只盼被告的行
為能懸崖勒馬,借公權力來導正被告的行為,別又一錯再錯
。告訴人不懂
法律不知其輕重,若知此罪這般重典,告訴人
是不可能提告,這不就等於將一個壯年斷送在自己手上?告
訴人絕非替被告講話,只是被告的犯行確實尚非如此之惡質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可見告訴人已知被告遭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過於嚴重,而於心不忍,是告訴人後於審
理中所述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非可採。被告當時
確以持刀揮舞、勒告訴人脖子之手段,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
香菸。
⒊至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右手持菜刀揮舞並作勢要砍殺告訴
人,並同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其心生畏懼;嗣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前揭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
之犯意,而以上揭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告訴人的
手機及香菸等物予以取走等情(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到數第
8 至3 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
固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及香菸之客觀事實,已
如上述,惟被告表示:我當天喝得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復與證人李○立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覺得被告
應有三、五分酒意。因為我自己有在喝酒,所以知道被告樣
子看起來茫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接觸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 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事發時,被告已因飲
酒而思慮較難周全、情緒衝動。又觀之被告於事發當時前去
找告訴人之事由,不外乎是商討債務問題以及要求告訴人打
電話給高○武,只是告訴人不從,故被告尚有強取告訴人手
機而親自撥打之動機。參以被告自陳本身也有抽菸,監視錄
影畫面亦有顯示被告有抽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抽七星牌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頁),足認被告亦可能誤認係自己的香菸,因而隨手將
告訴人之香菸拿走。何況,本案之手機經告訴人表示約7000
元;香菸約150 元,價值均非甚高,而香菸亦係開封過,而
僅剩5 支,甚至被告自己本身亦有手機,此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基本資料欄中有留存手機門號自明,是衡情以觀,被告是
否有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此,尚有疑問。
⒋再者,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檔案名稱為「00000000_
犯嫌已強盜財物離去」畫面顯示:⑤19分27秒至20分26秒,
打赤膊之被告左手持某物品於20分19秒往鏡頭下方以奔跑方
式移動,廂型車後方另有一人走進去巷子內等情,可知此段
畫面應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返家之情形(此即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行為終了後)。又後續之畫面顯示⑥40分11秒至
41分3 秒,穿著整齊之被告步伐不穩,左手持某物品,. .
. 走至廂型車後方之巷子。. . . ;⑧44分18秒至53分0 秒
,兩個人影從廂型車後方走出,蹲在屋旁,中途有出現光點
,也有人站起來又蹲下的行為,且52分37秒有一個光點掉落
;⑨53分0 秒至34秒,被告起身往鏡頭右下方走,右手拿菸
,左手將某發光或反光物品放進口袋,有一人戴鴨舌帽,背
側背包由鏡頭右下方出現,似乎正向被告尋釁,李○立則尾
隨在後,另一人亦從鏡頭右下方出現,眾人均往鏡頭下方走
;⑩58分52秒,一台廂型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向畫面的
中上方,並於59分07秒停止,車燈未熄,有一人影走下來,
從車身後方走向右邊。59分49秒,有一人影從汽車右方之處
走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再度前去告訴人家之事實,又雖上開
監視畫面⑥顯示被告手持之物品無法清楚顯示,然由畫面⑨
顯示被告既然係將某發光或反光之物品放入口袋觀之,從而
應可認定被告手持者,應係手機無誤。再者,由畫面⑩顯示
之廂型車經辯護人表示即為告訴人之廂型車,復與各畫面顯
示時間勾稽後,足認被告於監視畫面⑥之時間前去告訴人家
中時,告訴人並不在家,否則告訴人不會於畫面⑩之時間內
駕車駛來。則被告所辯:但手機我過一、二十分鐘有要拿去
還,只是告訴人不在家等語,並非無稽。何況,告訴人之手
機及香菸於案發當日即物歸原主,而歸還之過程經被告之母
於警詢中證述:我因告訴人告知我一支深藍色手機被被告取
走,我事後有拿去其住處歸還他時,正好遇到警方勘查經通
知我才前來說明。我是問被告該手機之下落,他才告知我放
在客廳沙發上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面臨母親詢問該手機之
下落時,並無隱匿,反而據實以告正確位置以利歸還,益見
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應不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
⒌是綜合上述各情,尚難認被告於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及香菸時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
之意志受到影響,確實是以強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及香菸之權利,是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
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強取本件手機及香
菸,係為親自撥打電話及誤認為自己所有而誤取,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之罪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即有誤會,惟因與上揭本院所認強制罪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維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其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揭徒刑入獄執行完畢後,於約1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竟
於深夜裡酒後邀同村長,由被告一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
嚴重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及生活作息,並毀損告訴人之茶具及
對告訴人使用持刀揮舞及勒脖子之強制手段妨礙其使用手機
及香菸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手段尚非輕微,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且雙方復無就損失達成
和解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219 、224 至225 頁)。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受妨害之權利性質
及
期間亦非甚嚴,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書面及言詞意
見:告訴人可同理被告如此作為,並請斟酌被告行為於情實
有諸多可憫之處,提告是因為被告以造成鄉里不安,希望藉
由公權力可以介入,但被告犯行確實尚非如此惡質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至177 、228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
業,都是做粗重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按日計薪,一日2
仟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與父母同住,母親有工作收入,
父親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
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制罪行使用,亦據被告坦認
無
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