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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哲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偉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經本院106 年 馬簡字第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並 於107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因 與李○耀有債務糾紛及細故,於108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許 ,於飲酒後,先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村長李○立住處, 邀同李○立陪同伊前往李○耀位於澎湖縣○○鄉○○村00○ 0 號住處找李○耀洽談債務問題,李○立遂偕同李偉哲一同 前往。嗣李偉哲敲李○耀之門未應,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先站上李○耀停在屋外之機車上,徒手攀爬到2 樓陽 台後潛入該屋內,再從2 樓下到1 樓而無故侵入李○耀之住 宅。嗣李○耀在屋內驚見李偉哲闖入,李偉哲告以要來談事 情,並開門讓屋外之村長李○立(李○耀表明不提告李○立 侵入住宅部分)入屋。嗣在三人談論過程中,李偉哲不滿李 ○立之態度,先徒手毆打李○立之胸口1 拳(未成傷,且李 ○立表明不提傷害告訴),李○耀亦出手拉開李偉哲,又 被李偉哲毆打1 拳(未成傷,亦未提告)。李偉哲旋即走向 李○耀的房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耀所有之茶具往 牆壁砸毀損壞,再將其桌子、椅子均踢倒(此部分並未損壞 ),致生損害於李○耀(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 、5 千元 ),而後則返回其住家。 二、不久,李偉哲復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拿取1 把菜刀後,再次相約李○立一同前去李○耀住處,並手持該 把菜刀在揮動之狀態下,一邊叫囂,一邊要求李○耀打電話 給其友人高○武,說要與高○武輸贏等語,然李○耀堅持不 打電話,李偉哲則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持菜刀揮舞之姿 勢、以左手勒住李○耀之脖子等強制手段,將李○耀所有的 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7 千多元)及香菸1 包(七星 牌,已拆封,剩5 支)等物予以取走並帶回住處,進而妨害 李○耀使用、持有上開手機及香菸之權利,並將上開菜刀遺 留在李○耀家中。直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李○耀報警, 警方即於同日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香菸1 包(前 開二物均於當日即發還李○耀)與菜刀1 把等物。 三、案經李○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 ○耀、證人李○立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平面圖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已屬 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菜刀1 把 前往告訴人李○耀家,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 支及香菸 1 包等事實,並承認犯妨害自由罪名,然辯稱:我當時喝得 很醉,記不清楚有無拿菜刀揮舞、勒告訴人脖子,我只是單 純要拿手機打電話給高○武,且誤認香菸是我自己的,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過了一、二十分鐘後我有要拿去還給 告訴人,加上該手機及香菸之價值並非甚高,並無占為己有 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於飲酒後,持扣案之菜刀1 把與證人李○立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撥 打電話給高○武,說要找他輸贏,並大聲叫囂,惟告訴人不 從,被告進而以右手持菜刀揮舞之姿勢、以左手勒住李○耀 之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的手機及香菸取走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復經告訴人及證人李○立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菜刀、告訴人之手機及香菸之 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再經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核對被告確實有持菜刀偕同證人李 ○立前往告訴人住處,嗣後手上則換成另外一物品返家無誤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之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遭被告強制之過程證述:被告 當時一直握著刀,也沒有要砍誰,也沒針對誰,我當時不會 害怕,因為被告有喝醉酒,所以會有短暫性失憶,他常常這 樣,他雖然有右手勒我脖子,但不是與拿刀同時,他是先搶 手機及香菸,再回家拿刀過來勒我的脖子作勢要打我,所以 是兩段式的,亦即被告拿我手機香菸時,手上是沒有刀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 、219 頁),顯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 證述:因為我昨晚遭同村的被告私自闖入我住宅,並手持菜 刀恐嚇我,強行將我所有之手機搶走,所以我來報案。被告 手持菜刀到家以後對我說,叫我打電話給高○武,說要跟高 ○武輸贏,我當時堅持不要打電話給高○武,然後他就以右 手持菜刀揮舞恐嚇我,並持刀做勢要殺我,左手勒我脖子, 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將我所有握在手中之手機及香菸,強行搶 走並占為己有(當時時間約凌晨2 時左右)後,他就徒步離 開現場,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心生畏懼,我怕他還會拿刀來 殺我,我趕快將門窗都鎖好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及偵 查中證述:他拿刀到我家裡,我才進去房間拿電話及香煙出 來,他看到我叫我打電話給高○武,說要找他輸贏,我說我 不要打,他就一直幹譙,還作勢要打我,我說好了啦並說「 我不打我不打」,我沒有打,他就作勢要打我,他就把我手 機、香煙搶走了。要搶手機時,被告有用右手持刀揮舞恐嚇 你,作勢要殺我,左手勒我的脖子,此時才用左手將你的手 機及香煙拿走等到搶完手機後,刀就放在旁邊。當時我當然 會害怕,他是村裡面的不定時炸彈,他如果沒有拿刀,我會 跟他搶,因為他之前已經摔壞我二支手機了。所以這次我不 跟被告搶,是因為看到他手上有拿刀等語(見偵卷第67至71 頁)不同。然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日108 年10月15日立即為之,與事發時間非常接近,且告訴人復於 同年月30日即經檢察官傳訊作證,亦無間隔甚久,且兩次所 述之具體情節均有交待明確,並無不一致,甚至於偵查中再 度具狀表達其對被告之行為強烈不滿(見偵卷第87至89頁) ,是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較為記憶清楚,較為可採。 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已為案發後約1 年以後,衡情 記憶應不較案發當下來的更清楚。且被告經歷次偵審程序審 理後,業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告訴人進而於本院 作證前向本院遞狀表示略以:告訴人提告原意只盼被告的行 為能懸崖勒馬,借公權力來導正被告的行為,別又一錯再錯 。告訴人不懂法律不知其輕重,若知此罪這般重典,告訴人 是不可能提告,這不就等於將一個壯年斷送在自己手上?告 訴人絕非替被告講話,只是被告的犯行確實尚非如此之惡質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可見告訴人已知被告遭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過於嚴重,而於心不忍,是告訴人後於審 理中所述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非可採。被告當時 確以持刀揮舞、勒告訴人脖子之手段,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 香菸。 ⒊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右手持菜刀揮舞並作勢要砍殺告訴 人,並同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其心生畏懼;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前揭妨害自由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 之犯意,而以上揭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告訴人的 手機及香菸等物予以取走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到數第 8 至3 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告訴人之手機及香菸之客觀事實,已 如上述,惟被告表示:我當天喝得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復與證人李○立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覺得被告 應有三、五分酒意。因為我自己有在喝酒,所以知道被告樣 子看起來茫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接觸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 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事發時,被告已因飲 酒而思慮較難周全、情緒衝動。又觀之被告於事發當時前去 找告訴人之事由,不外乎是商討債務問題以及要求告訴人打 電話給高○武,只是告訴人不從,故被告尚有強取告訴人手 機而親自撥打之動機。參以被告自陳本身也有抽菸,監視錄 影畫面亦有顯示被告有抽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抽七星牌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 頁),足認被告亦可能誤認係自己的香菸,因而隨手將 告訴人之香菸拿走。何況,本案之手機經告訴人表示約7000 元;香菸約150 元,價值均非甚高,而香菸亦係開封過,而 僅剩5 支,甚至被告自己本身亦有手機,此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基本資料欄中有留存手機門號自明,是衡情以觀,被告是 否有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此,尚有疑問。 ⒋再者,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檔案名稱為「00000000_ 犯嫌已強盜財物離去」畫面顯示:⑤19分27秒至20分26秒, 打赤膊之被告左手持某物品於20分19秒往鏡頭下方以奔跑方 式移動,廂型車後方另有一人走進去巷子內等情,可知此段 畫面應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返家之情形(此即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行為終了後)。又後續之畫面顯示⑥40分11秒至 41分3 秒,穿著整齊之被告步伐不穩,左手持某物品,. . . 走至廂型車後方之巷子。. . . ;⑧44分18秒至53分0 秒 ,兩個人影從廂型車後方走出,蹲在屋旁,中途有出現光點 ,也有人站起來又蹲下的行為,且52分37秒有一個光點掉落 ;⑨53分0 秒至34秒,被告起身往鏡頭右下方走,右手拿菸 ,左手將某發光或反光物品放進口袋,有一人戴鴨舌帽,背 側背包由鏡頭右下方出現,似乎正向被告尋釁,李○立則尾 隨在後,另一人亦從鏡頭右下方出現,眾人均往鏡頭下方走 ;⑩58分52秒,一台廂型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向畫面的 中上方,並於59分07秒停止,車燈未熄,有一人影走下來, 從車身後方走向右邊。59分49秒,有一人影從汽車右方之處 走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再度前去告訴人家之事實,又雖上開 監視畫面⑥顯示被告手持之物品無法清楚顯示,然由畫面⑨ 顯示被告既然係將某發光或反光之物品放入口袋觀之,從而 應可認定被告手持者,應係手機無誤。再者,由畫面⑩顯示 之廂型車經辯護人表示即為告訴人之廂型車,復與各畫面顯 示時間勾稽後,足認被告於監視畫面⑥之時間前去告訴人家 中時,告訴人並不在家,否則告訴人不會於畫面⑩之時間內 駕車駛來。則被告所辯:但手機我過一、二十分鐘有要拿去 還,只是告訴人不在家等語,並非無稽。何況,告訴人之手 機及香菸於案發當日即物歸原主,而歸還之過程經被告之母 於警詢中證述:我因告訴人告知我一支深藍色手機被被告取 走,我事後有拿去其住處歸還他時,正好遇到警方勘查經通 知我才前來說明。我是問被告該手機之下落,他才告知我放 在客廳沙發上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面臨母親詢問該手機之 下落時,並無隱匿,反而據實以告正確位置以利歸還,益見 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應不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 ⒌是綜合上述各情,尚難認被告於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及香菸時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 之意志受到影響,確實是以強制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及香菸之權利,是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強取本件手機及香 菸,係為親自撥打電話及誤認為自己所有而誤取,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之罪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即有誤會,惟因與上揭本院所認強制罪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 頁),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 揭徒刑入獄執行完畢後,於約1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竟 於深夜裡酒後邀同村長,由被告一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 嚴重干擾他人居住安寧及生活作息,並毀損告訴人之茶具及 對告訴人使用持刀揮舞及勒脖子之強制手段妨礙其使用手機 及香菸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手段尚非輕微,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且雙方復無就損失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219 、224 至225 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受妨害之權利性質 及期間亦非甚嚴,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書面及言詞意 見:告訴人可同理被告如此作為,並請斟酌被告行為於情實 有諸多可憫之處,提告是因為被告以造成鄉里不安,希望藉 由公權力可以介入,但被告犯行確實尚非如此惡質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至177 、228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 業,都是做粗重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按日計薪,一日2 仟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與父母同住,母親有工作收入, 父親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菜 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制罪行使用,亦據被告坦認無 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