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附民 原告 陳玉女
許陳免
陳寶桂
陳寶息
陳秀霞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寶玉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扶柔
陳翊萍
陳琬晴
附民 被告 李冠明
龍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兩
上列被告李冠明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扶柔新臺幣(下同)22萬4,286 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女、許陳免、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
、陳秀霞各6 萬4,286 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2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陳扶柔以7 萬4,762 元;原告陳玉女、
許陳免、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陳秀霞各以2 萬1,429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陳扶柔以22
萬4,286 元;為原告陳玉女、許陳免、陳寶玉、陳寶桂、陳
寶息、陳秀霞各以6 萬4,286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李冠明係受僱於被告龍峰預拌混凝土有
限公司(下稱龍峰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
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龍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外出卸貨欲返回公司,遂沿澎
湖縣縣道205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05 線6.7 公里岔
路口(菜園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
適有由被害人陳○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縣道205 線由西向
東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
成人車倒地,
嗣被告李冠明報請路人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但仍因顱底骨折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9 人分別
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及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車毀損部分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喪葬費用70萬9800元及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9 人新臺幣522
萬98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冠明則以:我經濟能力不好,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被告龍峰公司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 萬元,我後續
亦有給付奠儀費及處理費共12萬元。在我能力範圍內,我願
意再支付100 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李冠明有上開駕車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
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10
9 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
定。而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明係受僱於被
告龍峰公司,並於從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業務而發生上開
死亡車禍事故等情,
業據兩造不予爭執而
堪以認定,則被告
龍峰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冠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尚屬有據,堪足可採。
至於原告得否請求以及請求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㈡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為70萬
98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
告則均抗辯數額過高。按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除應綜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應考量該喪禮儀式已為我國社會一般
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
而非舖張浪費,不得悖
於喪葬儀節簡單隆重之良善風俗,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
追思有直接關連為必要。是本院
參酌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於
106 年11月對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
第227 至232 頁),其調查之統計結果,認我國約7 成之國
人辦理治喪費用之金額係介於0 元至40萬元之間,
暨審酌本
次喪葬禮儀之項目、習俗、地位及家庭成員等一切因素,認
喪葬費用之花費以40萬元為必要。且觀之澎湖縣庫受入繳款
書所示之繳款人為原告陳扶柔(見本院卷第27、29頁),
堪
認原告陳扶柔應為支付此次喪葬費之人,故原告陳扶柔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之喪葬費,應屬有據。其餘原告及逾40
萬元之喪葬費請求,則不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玉女為被害人之妻;原告許陳免、陳
寶玉、陳寶桂、陳寶息、陳秀霞及陳扶柔等6 人則為被害人
之子女(下合稱
渠等7 人),業據原告陳扶柔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
無訛,復有被害人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參
,故渠等7 人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
乃渠等7 人之父及配偶,今其突遭喪父及喪夫之痛
,使
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
之常,其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
害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原告陳寶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害人
身體狀況良好,生活起居正常,原告陳扶柔和陳寶玉住在附
近,被害人生前還會照顧我們,其他子女皆住臺灣本島,大
約每3 個月回澎湖探望被害人,其配偶及兩名孫女與被害人
同住等(見本院卷第88頁)關於被害人身體狀況及生活情形
,以及被告李冠明之年齡、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薪
資約1 、2 萬元,離婚無子女且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109 交訴第12號卷第99頁)等學經歷和家庭生活狀況,以
及兩造(除原告陳翊萍及陳琬晴2 人外)近年之收入、財產
狀況及資力等(見本院卷第57至83、93至170 、179 至186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案交通事故
之情節等一切情形,認渠等7 人各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適當。至於原告陳翊萍及陳琬晴雖係被害人之代位
繼承人,惟該2 人為被害人之孫女,並不符合民法第194 條
之身分,故尚無法請求此部分之精神賠償而應予駁回。
㈣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
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訴主張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毀損,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損失,然被告李
冠明於
刑事案件係被訴
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
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原告前揭
聲明請求該部分,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陳扶柔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90萬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40萬+非財產上損害50萬);原告陳玉女、許陳
免、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陳秀霞等6 人,則各得請求
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陳翊萍及陳琬晴則不得請求。
㈥原告陳扶柔、陳玉女、許陳免、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
陳秀霞等7 人渠應負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且渠等7 人
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 與10分之7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李冠明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710 號卷第39頁),是被害
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之前揭過失,復為
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
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應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同上旨)。渠
等7 人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194 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
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渠等7 人,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責任。
3.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
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
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李冠
明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相較於
被被害人有前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堪認被告李冠
明前述疏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
,核與前開車鑑意見書之意見相同,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李冠
明與被害人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
重,認被告李冠明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渠等7 人應負擔被
害人應負之3 成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扶柔63萬元;
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玉女、許陳免、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
、陳秀霞等6 人各3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
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1 目定有明文。經查
,渠等7 人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0 萬元,被
告龍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亦給付奠儀費及後事處理費共12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寶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其餘原
告及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
揆諸上開規定,保險
金200 萬元部分,應由渠等7 人平均分配,故渠等7 人所得
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28萬5,714 元(計算式:200 萬÷7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龍峰公司已給付之12萬元,係
有關被害人之奠儀費及後事處理費,已如上述,則應係由支
付喪葬費之原告陳扶柔所受領,故原告陳扶柔所得請求之金
額,需再扣除12萬元。
㈧
綜上所述,渠等7 人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及被告為部分給付後,原告陳扶柔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為22萬4,286 元(計算式:63萬─28萬5,714 ─12萬
);原告陳玉女、許陳免、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陳秀
霞等6 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則為6 萬4,286 元(
計算式:35萬─28萬5,714),逾上開部分,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扶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4,286 元;原告陳玉女、許陳免
、陳寶玉、陳寶桂、陳寶息、陳秀霞等6 人各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6 萬4,286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即寄存日
110 年2 月1 日加計1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主文第1 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
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