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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頭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頭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頭係居住澎湖縣○○市○○里000號,而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之鐵皮車庫,平日係供其及其子石○○停車及存放水電裝配器材工具電線之用。石頭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6時許,在上開鐵皮車庫開啟裝設在西南側之瓦斯爐燒開水以煮食麥片,本應注意離開車庫前應確實熄滅瓦斯爐,避免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8時35分前之某時,未關閉瓦斯爐而離開該車庫,致該瓦斯爐於同日9時22分前之某時起火燃燒,引起火災,除燒燬上開鐵皮車庫及其內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水電器材工具及電線(下稱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外,火勢延燒至○○里000號北側所增建之車庫、廚房空間(石頭所有),及相鄰之○○里000號暨北側增建之廚房空間(王○○、王○○使用)、○○里000號暨北側增建之廚房空間(高○○所有)、○○里000號北側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陳○○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亦因而全數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獲報,派員趕赴現場撲滅火災,並調查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高○○、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高○○、陳○○、證人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高○○、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
    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石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於當天上午6時許在該鐵皮車庫開啟瓦斯爐燒開水,但有關閉瓦斯爐,且同日上午7時許,還多次進出,最後離開車庫是上午8時許,火災並非我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居住○○里000號,○○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之鐵皮車庫為被告所有,平日由被告及石○○使用,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被告曾至該車庫使用瓦斯爐,約同日上午8時35分離開,該車庫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前之某時發生火災,而被告所有之○○里000號住處北側增建車庫、廚房,告訴人王○○及其子王○○使用之○○里000號暨北側增建廚房,告訴人高○○所有之○○里000 號及北側增建廚房,告訴人陳○○所有之○○里000號北側之增建車輛鈑金工作間均受火勢波及,致如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遭燒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物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擷取照片、火災現場照片相符。上開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火災並非其造成,且案發現場附近至少有4桶以上瓦斯桶,有3桶在鑑定前被移至他處,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
  ㈠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接獲洪姓民眾報案指稱自宅(澎湖縣○○市○○里000號)前方房屋有起火燃燒情形,立即通報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前往搶救,該分隊前往現場途中,即發現○○里000號方位已有大量黑色濃煙往南飄散情形;到達時,發現火災現場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以木質角材及鐵皮浪板等材料所搭蓋之鐵皮車庫,該鐵皮車庫內部原放置之物品及車輛已呈現明顯火焰燃燒,並竄出大量黑色濃煙跡象,車庫西南側上方頂棚鐵皮呈現塌落跡象,南面及西面隔間木板呈燒穿、燒失跡象,現場燃燒所產生之火煙等熱源除受北風吹動往南延燒外,並受到車庫南側相鄰連棟建築物阻礙及北側所鄰東西走向的聯外道路地形影響,而呈現反向往車庫外(北側)及往西側等方向擴大飄散延燒情形,分別延燒至東側相鄰000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車庫、廚房,與南側相鄰○○里000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廚房及西側相鄰○○里000、000兩址建築物之北側各增建之廚房及修車工作間等處所;到達現場時,起火處所為鐵皮車庫,其北面為出入口,未設有門板,車庫內已呈全面燃燒狀態,現場經詢問車庫使用人石○○表示,車庫內電源係以電源配線經由○○里000號0樓總電源開關箱往外延伸使用,檢視該處總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發現由北往南起算第2只無熔絲開關呈跳脫跡象等情,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警詢卷第93至97頁、第129至287頁),故依上開消防隊救災時之觀察,堪認火災現場為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之鐵皮車庫,並延燒至鄰近處所。   
  ㈡又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摘要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研判由澎湖縣○○市○○里000號石姓住○○○於○○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搭建的鐵皮車庫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 1、…現場除該鐵皮車庫有受燒跡象外,該車庫之東側、南側及西側等方位所相鄰之增建建物均有受燒跡象。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至000號建築物外觀北面外牆壁面,僅呈輕微燻黑跡象,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至000號建築物之南面外觀,均無明顯受燒及煙燻跡象。2、檢視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築物內,1樓南側之車輛烤漆工作場所,無明顯受燒跡象…3、檢視馬公市○○里000號建築物內1樓南側之營業場所,於天花板近北側處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輕微燻黑跡象,無明顯受燒跡象…檢視○○里000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南面壁面上半部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現象,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則呈燒熔、燒失跡象…另近南側所放置的金屬置物架於東側處呈輕微受燒變色跡象,隔層架原放置的綠色塑膠籃之東側呈部分燒熔跡象…綜合前述○○里000號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東側(鄰近廚房外東側鐵皮車庫)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響,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東側相鄰(○○里000號北側空地)的鐵皮車庫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非位於廚房處所內。4、檢視馬公市○○里000號0樓南側大門及車庫處所,除2扇紗門上半部紗網受熱源輻射呈軟化變形跡象外,其餘無明顯受燒跡象…檢視1樓梯間往上至4樓屋突等樓層居室,除於各樓層梯間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跡象外,無明顯受燒跡象,其樓梯間煙燻跡象,以1樓往2樓的樓梯間最為嚴重…綜合前述○○里000號0樓北側後門與窗戶及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廚房北面與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相鄰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響,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為於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5、…綜合前述○○里000號0樓北側增建的車庫處所內部受燒跡象,顯示廚房與車庫內部係受其西側相鄰之鐵皮車庫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位於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6、檢視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之鐵皮車庫有明顯嚴重受燒跡象,其受燒跡象分述如下:⑴…綜合顯示位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倒塌跡象。⑵…綜合前述小貨車受燒情形以後車斗較車首車廂為嚴重,左側車身較右側車身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由貨車南側處往北延燒。⑶…車庫頂棚鐵皮塌落於車架上,頂棚橫樑木質角材,近南側處呈碳化、燒細跡象。研判該頂棚橫樑木質角材燒細跡象係受其南側下方較為猛烈火勢所造成。⑷…位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倒塌跡象。…⑹經移除鐵皮車庫西南側倒塌的頂棚鐵皮後,檢視該處受燒殘跡留有瓦斯爐具及鍋具與水壺等器具。檢視原置於鐵皮車庫西南側處的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燒氧化鏽色跡象,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綜合前述各項跡證顯示放置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的瓦斯爐具爐口鍋架受燒較為嚴重…⑽綜合前述各項受燒後跡象,顯示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其爐口鍋架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起火處的可能性最大。…(三)起火原因研判:…6、綜合上述各點,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火災案,研判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七、結論:…研判本案起火處應位於○○里000號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擺放瓦斯爐具的處所。其起火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書摘要等件可稽(鑑定書見警詢卷第45至289頁,鑑定書目錄見警詢卷第47頁、鑑定書摘要見警詢卷第49至62頁)。徵諸消防局係至火災現場勘察、拍照、採樣電線鑑定熔痕、對相關住戶進行訪談、佐以當日風勢、監視錄影資料等資料,綜合各項跡證後詳為研判,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鑑定並未審酌現場亦有其他瓦斯桶,鑑定結果尚有疑義置辯。然上開鑑定書已記載:「3、…檢視○○里000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下方原放置之油炸鍋及瓦斯爐具呈傾倒跡象,為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移動所致…另留有1支外觀呈局部受燒焦黑的瓦斯桶,係為消防人員搶救時,自廚房東北側處搬移至西側處…4、…於車庫東南側留有2支外觀呈受燒變色跡象之瓦斯桶,係為消防人員搶救時,分別自該建築物1樓北側增建廚房外西北側處,搬移至該位置處…」等語,有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52至53頁、第191至197頁)。且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該等瓦斯桶雖有燻黑情形,但外觀尚稱完整,消防局亦在鑑定書上載明係為搶救而為移動,可見消防局鑑定時均已知悉該等瓦斯桶之存在,且未研判該等瓦斯桶為起火點。故參酌當日風勢、火災延燒情形、現場跡證等情,應認起火處即系爭鐵皮車庫西南側擺放瓦斯爐之處所,與其他瓦斯桶無涉。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具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略以:檢視原置於鐵皮車庫西南側處之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燒氧化鏽色跡象,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檢視原置於瓦斯爐具下方之石板,呈受燒破裂跡象,石板下方木質置物櫃的上層隔板,呈部分受燒碳化跡象;綜合前述各項受燒後跡象,顯示鐵皮車內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其爐口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起火處之可能性最大(警詢卷第87至89頁),足認起火原因係該瓦斯爐具使用不慎。而該鐵皮車庫為被告及其子所使用,屬於私人場域,他人並無擅入之理,且被告自陳於當日早上有使用瓦斯爐燒開水,可見起火原因係被告未確實關閉瓦斯爐。又使用瓦斯爐後若未確實關閉,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煮食後,自應注意確實熄滅瓦斯爐具,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確實關閉瓦斯爐,即逕行離開,致引發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相連建築物雖有受煙燻情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並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因疏未注意將瓦斯爐確實關閉,致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毀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處所所有人
 或使用人
延燒處所
燒燬物品
1
石頭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庫
頂棚外層石棉瓦片、西側窗戶玻璃、北側出入口之滑門玻璃及門框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西側窗戶玻璃等物
2
王○○
王○○
○○里000號住處
紗門、北側後門及窗戶等處之玻璃及窗框及1樓客廳內之家具、壁畫及家電電器用品等物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頂棚之塑料浪板、北面之鐵皮浪板、骨架C型鋼材、廚房廚具、水塔、馬達及生財器具等物
3
高○○
○○里000號住處
該住處內所有家具、裝潢及生活用品;1樓客廳內之家電電器用品等物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近東南側處、東面及西面隔間等處之塑料浪板、骨架C型鋼材、廚房廚具及生財器具等物
4
陳○○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
工作間東面近北側處之塑料浪板、骨架C型鋼材、冷凍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OOO-000號等重型機車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