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郭
○○代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惟乙○○
僅有代得標會員甲○○向其他會員收取該期之合會金7 萬元
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
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
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
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
法律變更
而需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
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
,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爰
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與會員
彼此間存在信賴關係,而被告
身為會首,卻不知篤守信用,竟因自身債務問題,為圖一己
私利,而侵占挪用應交付給
告訴人甲○○之已收得標合會金
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於
偵查中經二度
通緝,耗費相當
司法資源,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終
能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因手部問題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自陳:國中肄業,現於高雄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2 萬元左右,離婚,未成年子女1 人住朋友家,母親目前由
弟弟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108
年4 月5 日甲○○得標後,我收了7 萬多元,因為有的會員
沒有給我,那7 萬多元我沒有給甲○○,因為我欠別人錢,
我就拿去當我的錢先拿去還給債主等語(見偵緝字第00號卷
第45頁),復無證據顯示該期合會金17萬5,000 元被告已全
數收齊,故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應交付給告訴人
甲○○之合會金共7 萬元,而該款項未據扣案,仍應予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末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7萬5,000 元,惟被
告實際侵占之數額為7 萬元,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部分事實(即侵占逾7 萬元部分)並無法證明,又此部分
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
所載其他遭侵占之款項(即
侵占7 萬元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
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偵查起訴
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00號
被 告 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民國107 年4 月5 日起,在其位於澎湖縣○○市○
○路00巷00號住處,擔任會首發起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並
邀集黃○○、甲○○、曾○○、朱○○、陳○○等人加入會
員,連同會首共26期,底標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約
定於每月5 日在其上址住處競標,該會預計於109 年5 月5
日結束。
嗣甲○○於108 年4 月5 日以利息5,000 元得標,
應得合會金17萬5,000 元,郭○○代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後
,依約定應交付得標者,
詎其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合會金挪為清償自
身債務之用,侵占上開合會金於己。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互助會會員│
│ │述。 │即告訴人甲○○於 108 年4│
│ │ │月5 日得標,其收取合會金│
│ │ │後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
│ │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
│ │ │
犯行,辯稱:我收了7 萬多│
│ │ │,因為有的會員沒有給我,│
│ │ │我自己也欠會腳錢,我沒有│
│ │ │辦法拿出錢來幫他們繳互助│
│ │ │會會費,因為我欠人家錢,│
│ │ │我就拿去當我的錢先拿去還│
│ │ │給債主,就沒有給甲○○。│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
證人黃○○、曾○○、朱│被告召集
上揭互助會,且得│
│ │○○、陳○○於警詢中之│標者於每月開標日 5 日後3│
│ │證述 │天內,即可拿到得標金之事│
│ │ │實。 │
├──┼───────────┼────────────┤
│四 │互助會會單資料1份 │告訴人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
│ │ │助會之事實。 │
└──┴───────────┴────────────┘
二、按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
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
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
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
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
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郭○○將自得
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後
,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
法之侵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