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君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戶外桌貳張、戶外椅肆把 、戶外椅貳箱、戶外陽傘貳支、LED燈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君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接續於110年2月10日12時22分許、12時48分許、13時8分 許,至澎湖縣○○市○○路○○號之「燦坤3C」澎湖門市, 徒手將店內「石頭二代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6,999元)、「大同11人份全304不鏽鋼電鍋」1個 (價值4,990元)、「Panasonic變頻微波爐」1台(價值 5,490元)逐一攜出該店,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 該門市店長顏○○發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 票於110年3月6日至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 汪君惠住處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4月24日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至周○○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里000 號之「海的嵵裡股份有限公司」,乘店家深夜未營業而無 人看管之際,以將該公司置於店外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 把、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等物,陸續徒 手搬運置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方式,予以竊取(總價值 約7,000至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 去。嗣經周○○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承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據告訴人顏建 宗指述在卷,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都 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4月24日10時許, 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海的嵵裡股份有限公司」 發現伊所有之戶外桌2張、戶外陽傘2支、戶外椅2箱、戶 外椅4把、LED燈具1批遭竊,伊於當日2時30分下班前還有 看到這些財物,總價值約7,000至8,000元等語(警149卷 第9至11頁);另依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可見一身著白 長裙、手拿深色外套之長髮女子,於同日3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下車後穿上 外套,再陸續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隨後駕車離去,有監 視器截圖時序表(警149卷第27至43頁)可稽,是被害人 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同日3時33分許,遭該駕駛RCE-2135號 小客車之女子竊取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RCE-2135號小客車是伊朋友「蔣哥 」的,110年4月24日、25日幾乎都是由伊在開(警149卷 第4至5頁)等語;而該小客車行竊後之行向,確與前往被 告住處之行向相符,有該租賃小客車行竊後路線軌跡圖可 佐(警149卷第49頁),足徵該車當時確為被告使用。又 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所著黑色上衣、 白色長裙之圖案及款式,與前述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穿著 均極為類似,髮型、身形亦屬相似,有卷附比對圖可稽, 被告亦承認畫面所示女子很像是伊等語(警149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情,堪認該名行竊女子即 為被告。被告雖辯稱都不記得了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害人遭竊之戶外椅數量,起訴書並未明 確記載,參酌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認被害人所述應可採 信,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分次將各項家電竊取搬運上車之舉動,均 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2次所為,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事實欄一(一)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 此次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且其經診斷罹 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 、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疾患,並陸續在醫院就診,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病歷紀錄單等可稽(警149卷第63至87頁),可見其 精神狀況不佳,雖再次觸法,但未必即具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5年所犯,並未構成累 犯,公訴人認此亦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一併說明。 (三)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但本院審酌被告2次行竊前後,均 能正常駕駛操控車輛;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係 將車輛停放在店家附近巷弄,且其在店內拿取微波爐後, 因見到其他客人,隨即將微波爐暫放在旁,以免遭注意,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而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暫停搬運,進入廁所 取出抹布,將抹布懸掛車牌上以遮掩車號後,再繼續搬運 ,有監視器截圖時序表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一併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坦承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未承認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再給伊一次機會,伊 會努力讓自己好起來,不要再影響社會等犯後態度;再被 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就事實欄一(一)竊取之財物已由警 方發還告訴人,嗣被告亦依價將上開家電全數買回,「燦 坤3C」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一(二)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喪 偶,現需照顧甫經手術之母親,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一)所竊得之「石頭二代掃地機器人」1台、「大同 11人份全304不鏽鋼電鍋」1個、「Panasonic變頻微波爐 」1台,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把、 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等物,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