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號
、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君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戶外桌貳張、戶外椅肆把
、戶外椅貳箱、戶外陽傘貳支、LED燈具壹批均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君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接續於110年2月10日12時22分許、12時48分許、13時8分
許,至澎湖縣○○市○○路○○號之「燦坤3C」澎湖門市,
徒手將店內「石頭二代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16,999元)、「大同11人份全304不鏽鋼電鍋」1個
(價值4,990元)、「Panasonic變頻微波爐」1台(價值
5,490元)逐一攜出該店,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
該門市店長顏○○發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持
搜索
票於110年3月6日至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
汪君惠住處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
復於110年4月24日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至周○○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里000
號之「海的嵵裡股份有限公司」,乘店家深夜未營業而無
人看管之際,以將該公司置於店外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
把、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等物,陸續徒
手
搬運置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方式,
予以竊取(總價值
約7,000至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
去。
嗣經周○○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
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承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據
告訴人顏建
宗指述在卷,及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贓物認
領保管單
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
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都
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4月24日10時許,
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海的嵵裡股份有限公司」
發現伊所有之戶外桌2張、戶外陽傘2支、戶外椅2箱、戶
外椅4把、LED燈具1批遭竊,伊於當日2時30分下班前還有
看到這些財物,總價值約7,000至8,000元等語(警149卷
第9至11頁);另依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可見一身著白
長裙、手拿深色外套之長髮女子,於同日3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下車後穿上
外套,再陸續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隨後駕車離去,有監
視器截圖時序表(警149卷第27至43頁)可稽,是被害人
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同日3時33分許,遭該駕駛RCE-2135號
小客車之女子竊取
一節,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RCE-2135號小客車是伊朋友「蔣哥
」的,110年4月24日、25日幾乎都是由伊在開(警149卷
第4至5頁)等語;而該小客車行竊後之行向,確與前往被
告住處之行向相符,有該租賃小客車行竊後路線軌跡圖
可
佐(警149卷第49頁),足徵該車當時確為被告使用。又
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所著黑色上衣、
白色長裙之圖案及款式,與前述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穿著
均極為類似,髮型、身形亦屬相似,有卷附比對圖可稽,
被告亦承認畫面所示女子很像是伊等語(警149卷第45至
47頁、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情,
堪認該名行竊女子即
為被告。被告雖辯稱都不記得了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害人遭竊之戶外椅數量,
起訴書並未明
確記載,
參酌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認被害人所述應可採
信,一併說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分次將各項家電竊取搬運上車之舉動,均
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之
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被告2次所為,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如本案事實欄一(一)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
此次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且其經診斷罹
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
、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疾患,並陸續在醫院就診,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病歷紀錄單等可稽(警149卷第63至87頁),可見其
精神狀況不佳,雖再次觸法,但未必即具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於本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5年所犯,並未構成累
犯,公訴人認此亦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一併說明。
(三)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但本院審酌被告2次行竊前後,均
能正常駕駛操控車輛;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係
將車輛停放在店家附近巷弄,且其在店內拿取微波爐後,
因見到其他客人,隨即將微波爐暫放在旁,以免遭注意,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而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暫停搬運,進入廁所
取出抹布,將抹布懸掛車牌上以遮掩車號後,再繼續搬運
,有監視器截圖時序表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
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一併
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坦承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未承認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再給伊一次機會,伊
會努力讓自己好起來,不要再影響社會等
犯後態度;再被
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就事實欄一(一)竊取之財物已由警
方發還
告訴人,嗣被告亦依價將上開家電全數買回,「燦
坤3C」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一(二)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喪
偶,現需照顧甫經手術之母親,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一)所竊得之「石頭二代掃地機器人」1台、「大同
11人份全304不鏽鋼電鍋」1個、「Panasonic變頻微波爐
」1台,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把、
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等物,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
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