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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累犯部分更正如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至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交通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未與父母同住,有成年子女1名,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患有肝硬化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李吉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0號0樓居所內飲用3杯威士忌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擅自變更機車車燈之燈光顏色,在中華路5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現場對李吉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吉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