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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自假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自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已退休,沒有工作,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肇事次因、肇事主因責任之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辛自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自假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湖西鄉縣道204線6.7公里處(隘門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行駛。有由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同時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並未注意上情而沿縣道204線6.7公里處(隘門段)路口由西北向東南起駛,而穿越無號誌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洪○○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與腦幹壓迫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院後,仍於翌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辛自假則受有頭部外傷、下唇3公限撕裂傷、右膝挫傷併4公分撕裂之傷害(過告傷害部分,不提告訴)。附近店員許美燕聽到撞擊聲後出來查看,發現有人倒地遂撥打電話119請消防人員派員來處理,而辛自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之配偶洪○○、其子洪○○訴請暨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自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洪○○2人、證人莊素娘、許美燕、洪美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方拍攝之案發時現場環境照片10張、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2張、被告傷勢相片2張、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2張、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3張、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醫師拍攝相片6張、警方拍攝死者相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0000000號)等物。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洪○○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洪○○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辛自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害人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