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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慶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陳依伶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1號、110年度偵字第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24號、110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辛○○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有下列行為:
(一)乙○○、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2時31分、22時33分、22時34分許,以辛○○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約隨後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五金行」(起訴書誤載為「○○五金行」)旁會面交易,乙○○遂駕車搭載辛○○至上述地點,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辛○○開啟車窗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己○○,價款則自乙○○委請己○○安裝冷氣之費用扣抵。
(二)乙○○、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9日21時27分、21時32分許,以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相約隨後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五金行」旁會面交易,乙○○遂駕車搭載辛○○至上述地點,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辛○○開啟車窗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己○○,價款則自乙○○委請己○○安裝冷氣之費用扣抵。
(三)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子○○「大瓶、小瓶」磋商毒品交易事宜,子○○於同日19時49分許回以「小的」,並相約隨後在○○○馬公中正店附近會面交易後,由辛○○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子○○,子○○則於同年109年12月25日轉帳3,000元至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丁○○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     
(二)於110年1月11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0樓壬○○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壬○○。
(三)於110年1月13日16時許,在其澎湖縣○○市○○里○○○00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置放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現場施用(施用剩餘即附表三編號1),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庚○○,庚○○將之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員警於同日16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壬○○、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己○○、子○○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分別接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證人己○○、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裁判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1月13日在乙○○住處,見桌上有毒品就拿起來吃,乙○○有講兩句,但還是默認同意給我吃(偵71卷三第39至4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並沒有同意提供我毒品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165至172頁),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之壓力,是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庚○○上開陳述內容,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該陳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
      被告2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己○○見面,惟均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第1次見面是為了談裝冷氣的事,第2次見面是我車子壞掉,要請己○○去保養廠搭載;被告辛○○辯稱:不知道為何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乙○○於109年8月16日22時31分、22時33分、22時34分許,以被告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乙○○隨後駕車搭載辛○○至上述地點與己○○會面;及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21時27分、21時3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乙○○隨後駕車搭載辛○○至上述地點與己○○會面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33至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警100卷二第255至26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足佐。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9年8月16日辛○○打電話叫我出來找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們說要拿3,000元,乙○○開車載辛○○,辛○○坐副駕駛座從車窗拿1小包毒品給我,地點在○○五金行路口,因為我幫他們裝冷氣,冷氣4萬元我算他們37,000元,從37,000元開始扣毒品的錢;109年8月19日我跟乙○○說要買3,000元毒品,約在○○五金行外面,乙○○載辛○○,辛○○坐副駕駛座從車窗拿給我1小包毒品;乙○○、辛○○均未下車,我拿了毒品就走;我有施用毒品前科,這2次的毒品我有施用,有毒品的成分,就是感覺等語(偵924卷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2頁),本院斟酌被告2人及己○○間並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雖有安裝冷氣之商業往來,然並無必要於夜間頻繁相約見面,卻密集於夜間時段,特意以行動電話經數次聯絡、雙方再駕車於約定地點會面;而被告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記載「○欠○18000、3000、5000、5000」、「○欠○37000」等字樣,數目與證人己○○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辛○○知悉被告乙○○與己○○間相互價款折抵情形,且參與交付毒品事宜;參以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2人在場之壓力,仍予具結為一致之證述,且己○○自86年間迄今,確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有分辨所施用毒品品質之能力,是證人己○○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且以之折抵冷氣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知悉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其等與己○○並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認其等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2人前述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部分:
   被告辛○○雖承認於當日傳訊詢問子○○「大瓶、小瓶」,並與子○○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問子○○要不要喝飲料,如果要的話,是要大瓶還是小瓶,子○○回我LINE,我就幫她買過去,因為子○○有欠乙○○錢,我是去幫乙○○討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子○○「大瓶、小瓶」,經子○○於同日19時49分許回以「小的」,並相約隨後在○○○馬公中正店附近見面,嗣子○○於同年12月25日轉帳3,000元至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辛○○不爭執,核與證人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924卷第209-217頁、第221至229頁)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9年12月19日此次毒品交易,是辛○○到我上班地點即○○○附近,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所稱的「大瓶、小瓶」是指毒品數量,我是買小瓶的3,000元,我再於109年12月25日匯3,000元給辛○○等語(偵924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自陳:毒品買家若聯絡我,我會以「大瓶、小瓶」為代號,大瓶的是5,000元1包,小瓶的是3,000元1包(警928卷第166至167頁)所述之毒品代稱、價格相符。本院斟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前述文字外,尚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子○○為此頻繁聯絡,更以「大瓶、小瓶」等詞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種類、數量,且此詢價、問量,而達成買賣毒品之價量合意。參以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辛○○在場之壓力,仍予具結為一致之證述,可認證人子○○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辛○○與子○○並非至親或具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進行毒品交易,是認被告辛○○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辛○○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2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壬○○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辛○○吵架,庚○○來勸架,庚○○並沒有在我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庚○○施用或給庚○○1包甲基安非他命;庚○○當天很早出門,衣服沒穿夠會冷,我叫他自己找衣服穿,剛好那件庚○○拿的衣服裡有我之前放的毒品云云。經查:
   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0年1月13日16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租屋處搜索,當場在桌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於庚○○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執行搜索現場影片之擷取照片及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205卷第97至103頁)可稽,及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另庚○○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5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6頁),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63號案件警卷第6至8頁)可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乙○○租屋處,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自己拿起來吃,以火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乙○○看到有勸我不要吃毒品;我身上外套是跟乙○○借的,我不知道口袋裡面有1小包毒品;該處是小套房,約5、6坪,我跟乙○○以前入監服刑時同工廠,交情很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可見證人庚○○當日在該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來源均為被告乙○○。又審酌證人庚○○前述證詞,及上開執行搜索現場影片之擷取照片,可知該處空間不大,庚○○燒烤毒品所產生煙霧及氣味,在場之人均可察覺。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查獲當下我正在施用毒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偵71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418頁),參以被告乙○○與證人庚○○均不否認彼此友好,均有毒品前科,對於吸毒者之需求及習性並不陌生,依其等交情,被告乙○○豈有獨自施用毒品,阻止證人庚○○施用,不顧庚○○感受之理?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乙○○桌上有毒品,我都拿起來吃也沒有關係,乙○○看我在吃有講兩句,但還是同意給我吃,就是默認等語(偵71卷三第43頁),可見證人庚○○當場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無償提供。   
   ㈢又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到乙○○住處2次,第一次是早上8點多;我當天急著去刺青,到乙○○住處時覺得很冷,乙○○叫我拿一件衣服來穿,衣服一穿警察就進來,在衣服裡面搜到毒品及吸食器,我都沒看過,都是乙○○的(偵71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天早上6、7時許去乙○○住處第1次,8時30分去第2次,下午又再過去,該外套我是6、7時許穿的,穿了一整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68至169、173頁),其對於當天至乙○○住處之次數、穿著該外套之起始時點等同一事實,前後陳述不一,是否有迴護被告乙○○之動機,實有可疑。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乙○○豈有將毛重達7.7720公克之毒品,隨意放置外套口袋,在不知情狀態下交付他人之理?況庚○○若整天穿著該外套,又豈會直至員警搜索時始知外套口袋內有毒品?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認定係被告乙○○無償提供庚○○,較符常情及經驗法則
   ㈣此外,被告乙○○與庚○○於110年4月7日19時20分許有下述對話(偵924卷第419頁): 
    ○:這3天打都不接,我今天去做筆錄,我有吸食,我  坦白說我看見你桌上有東西我拿起來就吃,我跟他同監2、3年的交情。
    ○:你幹嘛說這樣,這樣我就無償轉讓。
      ○:檢察官速件叫我要開庭
    ○:盡量別再說到那了,這樣我多一條無償轉讓。
    ○:不然你加我LINE或閃電,你重新教我一次。
    ○:何必再教,一句沒有一句不知道不會講。就跟你  們講,就算抓到當場吸食,我還是會說沒啦。
     由前述證人庚○○與被告乙○○案發後曾為此通話,證人庚○○表示願配合說詞,被告乙○○則向證人庚○○稱要回答「沒有」、「不知道」等情,可見其等均有意隱瞞,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綜合上述事證及情狀,本件被告乙○○無償提供置放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庚○○在該處施用,並無償轉讓附表三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庚○○等情,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及罪數: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受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乙○○、辛○○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開紀錄表關於前述確定判決之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以之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考量被告乙○○長期漠視毒品對於自身以及社會之危害,其於本案犯行均擴大助長毒品流通,足認被告乙○○對於毒品類型犯罪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自白,依前揭說明,是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其無視法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私利,另被告乙○○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被告乙○○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2之轉讓禁藥犯行,然否認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禁藥犯行,暨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營造業,月收入約4至6 萬元,離婚,無子女;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 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7歲、16歲,需提供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2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前述之刑,各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乙○○、辛○○所犯各罪,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其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至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之,惟被告乙○○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辛○○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犯行各與己○○、子○○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以與己○○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被告乙○○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現仍使用中(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00卷二第258頁、本院卷二第441頁)可稽。該門號SIM卡以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犯罪所得各3,000元均係由被告乙○○取得,業經認定如上;又本案已扣得被告乙○○所有之現金(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3,000元。
   ㈡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認定如上,且未扣案,亦依前述規定於其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核屬違禁物,係被告乙○○轉讓予庚○○施用後剩餘,而為警在被告乙○○租屋處桌上查扣,與被告乙○○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當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自證人庚○○所著外套口袋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乙○○既已轉讓予庚○○,而屬庚○○所涉持有毒品之事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於其餘扣案之物,被告2人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9日12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旁,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二、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1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癸○○,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三、被告乙○○、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17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天后宮,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丑○○,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四、被告乙○○、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109年11月7日22時1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門口;另於109年11月18日21時許,在○○○馬公○店,均以3,000元之對價,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子○○,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
五、被告乙○○就被告辛○○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辛○○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六、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6時許、110年1月11日19時14分許,各在澎湖縣○○市○○街000巷00號、澎湖縣○○市○○里○○○000○00號,均以1,000元之對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現場施用,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七、被告乙○○、辛○○於110年1月6日至9日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向甲○○(另行偵辦中)購買2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11時40分,攜帶前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知情之辛○○搭乘○航空OO-0000號班機自高雄返回澎湖,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八、被告乙○○、辛○○因上開向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乃於110年1月10日至13日持續與甲○○聯絡。被告乙○○、辛○○與甲○○(另行偵辦中)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12日約定以航運寄送包裹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澎湖,被告乙○○並匯款25,000元(起訴書誤載委由被告辛○○匯款,已於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至甲○○帳戶作為對價,甲○○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在藍芽音響中並裝箱,委由不知情之○○○轉交不知情之辛○○女兒○○○,由○○○於110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將上述夾藏毒品之藍芽音響包裹以華信航空空運寄至澎湖。被告乙○○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澎湖機場,由被告辛○○領取該包裹後,2人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隨即返回澎湖縣○○市○○里○○○000○00號租屋處,被告乙○○於駕駛途中邊將藍芽音響拆解,取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嗣經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乙○○、辛○○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與補強證據有別。
參、茲就本院認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為無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戊○○與辛○○於110年1月9日中午在被告乙○○西文租屋處外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戊○○好像是來還錢;被告辛○○辯稱:戊○○是來還錢,我並未交付毒品予戊○○等語。 
(二)被告辛○○雖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戊○○等人如果要交易毒品會找乙○○聯絡,如果找不到乙○○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找乙○○(警928卷第160至16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交易毒品之日期、時地、方式等情節,且其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改稱:前揭陳述不實,是我想要害乙○○等語(偵71卷三第75至96頁),是被告辛○○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三)又證人戊○○固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9日乙○○打LINE給我,我知道乙○○從臺灣回來有毒品了,我到乙○○西文里租屋處打電話給他,那次是他老婆辛○○下來,她跟我說3,000元,我就拿3,000元給她,交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100卷二第185至193頁、偵924卷第49至55頁、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2頁),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可證明戊○○於當日12時35分許與被告辛○○在上開地點會面,除證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戊○○與被告2人曾進行毒品交易或為價量磋商。故此部分除證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癸○○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癸○○與乙○○於109年12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雖有在○○○住處與癸○○見面,但只是談帶人去賭場,要給我持股的事情,癸○○在電話中說的「記得『散露』帶一些過來」是指伴手禮等語。 
(二)證人辛○○雖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癸○○等人如果要交易毒品會找乙○○聯絡,如果找不到乙○○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找乙○○(警928卷第160至16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交易毒品之日期、時地、方式等情節,且其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改稱:前揭陳述不實,是我想要害乙○○等語(偵71卷三第75至96頁),是其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三)又證人癸○○固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散露」是我要乙○○記得帶毒品來,乙○○有帶安非他命放玻璃球裡面給我施用,沒有要交易,但我不好意思,有給1,000元等語(警100卷二第211至219頁、偵924卷第87至93頁),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們在泡茶,我請乙○○帶一些吃的東西來○○○那裡,他有帶瓜子、豆干等小吃來,他有用一些毒品在玻璃球給我施用,他沒說要多少錢,我自己決定給他1,000元,「散露」是指吃的東西,玻璃球是我的(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則兩人通話時所提及之「散露」究何所指,尚有不明。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乙○○交付毒品給癸○○,癸○○拿1,000元給乙○○是買吃的東西的錢(本院卷二第404頁),是證人癸○○指述收受被告乙○○提供之毒品一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故此部分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丑○○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丑○○與乙○○(持用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9年8月2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疑男子至000超商○店領取包裹之照片等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從事板模工作,向臺灣買工具,請丑○○幫忙領包裹,並無毒品交易;被告辛○○辯稱:不記得有無與丑○○見面,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二)證人辛○○雖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丑○○等人如果要交易毒品會找乙○○聯絡,如果找不到乙○○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找乙○○(警928卷第160至16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交易毒品之日期、時地、方式等情節,且其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改稱:前揭陳述不實,是我想要害乙○○等語(偵71卷三第75至96頁),是其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三)證人丑○○固於警詢時證稱:乙○○郵寄毒品包裹到了,叫我去交易毒品,我在湖西天后宮乙○○車上,向乙○○交易3,000元之安非他命,車上還有辛○○,乙○○在包裹到時,說要有我的身分證才能領(警100卷二第265至272頁);然於偵查中陳稱:乙○○郵寄工具包裹,我跟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出3,000元(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乙○○有債務糾紛,警詢時是想陷害乙○○,所述不實,我只是把身分證借給乙○○領工具包裹,後來是我去領工具,沒有跟乙○○見到面,也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47頁),前後所述不一,其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之可信度,即堪存疑。而丑○○與乙○○於109年8月2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可疑男子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照片,僅可證明被告乙○○與丑○○於當天17時21分許有通話相約見面,及「丑○○」名義之取件人至超商領取包裹等事實,無法證明丑○○與被告2人曾進行毒品交易。故證人丑○○於警詢之指述有瑕疵,尚難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子○○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至辛○○郵局帳戶、子○○於109年11月4日、7日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子○○匯款是要我們幫她遊戲儲值;被告辛○○辯稱:我跟子○○簽牌,有中獎,她匯錢到我帳戶;並均辯稱:雖常與子○○約在麥當勞附近見面,但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二)被告辛○○雖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陳稱:子○○等人如果要交易毒品會找乙○○聯絡,如果找不到乙○○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們找乙○○(警928卷第160至16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交易毒品之日期、時地、方式等情節,且其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改稱:前揭陳述不實,是我想要害乙○○等語(偵71卷三第75至96頁),是其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三)證人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月4日、7日之毒品交易,我都是以LINE聯絡乙○○,以手機轉帳3,000元給他,他叫我到000門口,他開車過來,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11月18日晚上我先以LINE聯絡辛○○,她21時許來○○○旁電梯叫我下來,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11月19日3時許才以手機轉帳3,000元給辛○○(偵924卷第186至196頁、第181至1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次匯款(即109年11月4日、7日匯款至乙○○郵局帳戶、109年11月19日、12月25日匯款至辛○○郵局帳戶)中,只有2次是買毒品,12月25日匯款那次是買毒品,另1次忘記了,我不知道帳戶所有人是誰,辛○○叫我匯給誰我就匯,我也會因為買遊戲點數而匯款3,000元給乙○○或辛○○,我買毒品會匯3,000元,買點數可能會匯1,000元、2,000元、3,000元,我不記得我匯款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65頁),可認證人僅可確定109年12月25日該次匯款動機係購買毒品,其餘3次匯款原因並無法確認,且其可能因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3,000元,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毒品交易之可信度,即堪存疑。又前開交易明細僅可證明子○○匯款至各該帳戶,故此部分除證人於警詢、偵查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共同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子○○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子○○於109年12月25日匯款至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雖常與子○○見面,但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二)被告辛○○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已如前述。又證人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19日是辛○○到我上班地點○○○附近,辛○○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匯3,000元給辛○○(偵924卷第186至196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參以卷內子○○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本次交易前後,子○○均係與被告辛○○聯絡,向辛○○本人取得毒品,嗣後則匯款至被告辛○○之郵局帳戶。是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10、11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無非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丙○○與乙○○於109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丙○○當日至乙○○租屋處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雖有於109年8月14日與丙○○通話,但不記得當天有無與丙○○會面;丙○○於110年1月11日傳訊「叫一個小姐有沒有辦法?」,是給我5,000元要我幫他拿毒品,但我只有敷衍他,沒有理他等語。 
(二)證人丙○○固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4日那次,乙○○問我要不要喝一下「啤酒」,意思就是問我要不要吸食安非他命,當時他住案山空大附近,我用1,000元跟他買,我在場吸食後把剩下的帶回去;110年1月11日該次,我問「叫一個小姐有沒有辦法」是要買毒品,我到乙○○家後,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就拿起來用,吸食完我就拿1,000元給乙○○等語(偵924卷第147至151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惟109年8月14日該次,僅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曾詢問「要不然我們來去喝啤酒」,且除證人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兩人當日曾經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110年1月11日該次,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可證明丙○○曾詢問乙○○「叫一個小姐有沒有辦法」,及嗣後前往乙○○租屋處等情,除證人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兩人當日曾經進行毒品交易。故前揭部分除證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羈押庭之陳述,被告2人搭機時刻一覽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要還甲○○錢,才付他22,000元,並沒有拿到毒品;我於110年1月9日有搭機自高雄到馬公,但沒有隨身攜帶安非他命,不知道警詢、偵查時為何說有等語。 
(二)被告乙○○於110年1月14日偵查及羈押庭時固陳稱:我以47,000元跟甲○○購買1兩(37.5公克)安非他命,甲○○分成3、4包或1、2包給我,每包我秤大約7、8公克,我帶在褲子底下,貼在生殖器下面帶回澎湖(偵71卷一第75至83頁、第207至213頁),然於110年2月3日警詢、偵查時即改稱:我於110年1月9日並未夾帶安非他命,搭機回來前安檢人員有搜身,之前偵訊時說有夾帶是因為毒癮發作等語(警928卷第25至44頁、偵71卷二第91至95頁)。而參酌卷附被告2人搭機時刻一覽表,僅可認被告乙○○有搭乘○○航空OO-0000號班機自高雄返回澎湖,被告乙○○於上開偵查及羈押庭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自白屬實,且被告乙○○嗣後已堅決否認,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依據其前述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涉犯前揭共同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告2人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航空空運提單、被告2人至航空貨運站取貨再返回租屋處照片、110年1月13日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有在賣花生,我跟甲○○在電話裡是講買藍芽喇叭等物件,我匯款25,000元給甲○○是要還他錢,○○○寄的東西是藍芽喇叭,我在車上拆解是要確認裡面的電池,包裹裡面只有藍芽喇叭,沒有毒品,扣案的毒品是我本來就放在隘門沙灘再取出的;被告辛○○辯稱:包裹裡面是藍芽喇叭,我拿到以後就交給乙○○,乙○○在車上有拆解,裡面沒有別的東西等語。
(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928卷第54至69頁),被告乙○○與甲○○固然有下述對話:
  「(1月10日)
   朱:如果整個,「兩」的就對了,還有辦法拿到這樣,人
       家不要。
   宋:那這樣要怎麼辦。
   朱:你如果要,錢就要匯過來,這樣就好…
                   ︴ 
   宋:重點是我要問他是哪一種的,不要又同樣這批這種 
       的。
   朱:那個我要到現場我才能看到啦,他要帶我去跟別人那
       種的啦。如果同樣的,就不要拿了,是嗎?
                   ︴
   (1月12日)
   朱:最快要明天早上才能寄。
   宋:好啦,沒關係。我到時要寄對方要寄甚麼名字,我   傳LINE過去給你,好嗎?            朱:你再傳來給我,看要寄給什麼人,我總要拿回來用
     呀,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
   朱:我要先跟別人,我按算你要3萬,剩下的我先跟人家拿,要不然你現在也不夠,沒關係你匯下來,我處理啦。
   宋:好啦好啦。
   朱:你記得,若有,拜五之前要拿。
                   ︴
   (1月13日)          
   朱:我跟你講,你那機場的費用記我。
   宋:我知啦,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明阿等一下也是要過去你那裏,他會再重新再穿一次,裝的看他這樣會不會這樣有OK嘸。  」
   然由此等對話,僅可見約定兩人約定由被告乙○○匯款,甲○○寄物,然並未明確提及寄送物件為何,則該只由○○○託運之包裹,內容物是否確實來自甲○○,是否確實藏有毒品,尚有疑問。   
(三)被告辛○○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固陳稱:乙○○跟綽號「阿凱」聯絡,叫人把毒品寄過來,我看他找不到人寄,叫我女兒幫忙寄,我再與乙○○去貨運站領該包裹,我將外殼拆開後,將喇叭音響拿給乙○○,乙○○一邊開車一邊拆開音響螺絲,再把拆開的音響交給我,我們就回到住處上樓,乙○○就把毒品從他的口袋拿出來放在桌上;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沒有注意看到包裹拆開後裡面有幾包毒品,乙○○開啟包裹後,就將裡面的毒品拿到衣服口袋裡面了,我是在上樓後,才看到桌上及庚○○身上的毒品共2包;我在副駕駛座玩手機,沒看到乙○○把音響裡的毒品拿出來放口袋(警928卷第160至169頁、偵71卷第183至189頁),依其上開陳述,其雖至航空貨運站領回包裹,但並未親見被告乙○○自藍芽音響中取出毒品。又其於110年4月22日偵查時陳稱: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上次並沒有說甲○○寄送藏毒品的藍芽音響,搜索當天員警扣到的毒品是乙○○丟在桌子上的等語(偵71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尚難以上開供述,遽認甲○○將毒品藏放藍芽音響內,再輾轉託不知情之○○○轉交不知情之○○○自高雄地區運輸寄送,由被告乙○○在車上拆解藍芽音響後取出之情。
(四)至於員警於搜索當天在被告乙○○租屋處雖扣得附表三編號1、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被告乙○○素有毒品前科,非無可能係其本即持有,尚難遽認由前述自高雄地區寄運之包裹而取得,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辛○○、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難認定。
肆、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乙○○、辛○○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出處及內容摘要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警100卷二第255頁
(22時31分)
○:○○哥。
○:喂,哪個。
○:○仔叫你過來
  高等法院這邊。
○:嗯嗯嗯,新的
  還是。
○:什。
○:中華路這間?
○:等一下喔。
○:哪一間。
○:就法院另外一
   邊啦。
○:喔。
○:多久會到啦。
○:我馬上到,我
    騎摩托車馬上到。
(22時33分)
○:我在○○五金
  行門口○○○。
○:OK,我到了。
○:到了嗎?
○:我在對面,有
   看我騎機車無。
○:我在法院邊阿
    咧。
(22時34分)
陳:你返頭來我這
   邊。
胡:好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2
如事實欄一(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警100卷二第258頁
(21時27分)
○:我現在要過去
   家了。
○:喔,你現在要
   過來了喔。
○:應該是到了。
○:到哪了。
○:到保養場這。
○:好我騎車過
    去。 
○:過來那。
○:上次那喔。
○:好啦,一樣
    啦。
(21時32分)
○:祖師廟。
○:什。
○:你家前面祖師
    廟。
○:好。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偵924卷第207頁)
(12月19日19時29分)
○:大瓶 小瓶?
○:小的。
(偵927卷第213頁)
(12月25日20時43分)
○:○○,今天一
    定要把錢匯給我有沒有聽到…
○:匯給妳吧
辛○○犯販賣第二級毒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事實欄二(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事實欄二(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後段))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公克
毛重8.7260公克
淨重8.144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8.1438公克
乙○○

2
電子磅秤
1
乙○○

3
吸食器
組 
4
乙○○

4
分裝管
4
乙○○

5
夾鏈袋(100入)
4
乙○○

6
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
乙○○

7
空運提單號00000000000之已拆解藍芽音響
1
乙○○

8
現金新臺幣8,200元
8,200
乙○○

9
IPHONE 7蘋果行動電話
1
辛○○

10
IPHONE 12蘋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
辛○○

11
IPHONE XR蘋果行動電話
1
辛○○

12
華為nova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
辛○○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公克
毛重7.7720公克
淨重7.128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7.1278公克
庚○○

1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1
庚○○

15
吸食器
2
庚○○

16
夾鏈袋
4
庚○○

17
分裝器
1
庚○○

1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2,000
庚○○

19
殘渣袋
2
庚○○

20
短袖羽絨外套
1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