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於駕駛期間甚至肇事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固然坦承
犯行,然經本院多次傳訊及電話聯繫
開庭,均未到庭,終遭
通緝並
羈押在案,可見犯後態度並非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自己租房子,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父母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蘇武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祥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樹德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1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澎湖縣○○市○○里00號祖師廟前,不慎與對向由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蘇武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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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 警方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10張。 | |
二、核被告蘇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
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