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有不能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原案號:112年度馬簡字第16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強制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遭乙○○上前質問,雙方進而發生爭執。2人於口角過程中,乙○○拿出手機對甲○○進行錄影,甲○○一時氣憤,於112年5月25日12時18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乙○○,以此方式強行奪走乙○○之手機,並將該手機往乙○○之機車座位方向拋摔在地,妨害乙○○行使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手機影像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方式,強行奪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按期履行,然最終於審判期日全數履行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53至15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馬簡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一時氣憤,於112年5月25日12時1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頸擦挫傷、前胸痛、右肩痛及右前臂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馬簡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