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112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現役軍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文華」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役軍人陳文華」,應補充「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
殺人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華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文華本案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陳文華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276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
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吳○豪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
等情,此有調解書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3年之緩刑
;另考量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防止再犯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五、殺人罪章。
附件:
112年度軍偵字第21號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之0
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翁○展、蔡○宸、翁○傑、許○禾上路,於同日20時58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往文學路方向行駛,駛至經國路與文學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學路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紅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停止,仍貿然前行,陳文華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吳○豪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吳○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血胸、腹內出血併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終因呼吸衰竭而於112年5月9日22時56分許死亡,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吳○豪之父吳○龍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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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翁○展、蔡○宸、翁○傑、許○禾、鄧○禧於警詢之證述 |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共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48號函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60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未減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
|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8張 | 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腹內出血併左大腿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終因呼吸衰竭而於112年5月9日22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於
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必須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
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
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
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乙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本件被告雖屬飲酒駕車,惟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不能僅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單以其肇事前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被告肇事後,到場處理車禍警員到場時,被告並無明顯酒容,且被告為警施以直線觀察測試,並無任何「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被告復經警員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的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亦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宏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除發生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行為。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吳○豪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車再開,車輛未減速接近,為肇事原因。二、陳文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20118148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見解,此有該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60號函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參,是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並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且即便被告未減速慢行,仍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駕駛能力或避險判斷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單憑肇事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一情,遽予推認其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發生交通事故,進而驟以刑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