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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淑惠之配偶洪○○與洪○○係兄弟,而洪○○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澎湖縣西嶼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鄉代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陳淑惠為求使洪耀幸於鄉代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洪○○之單一接續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㈠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15時許,陳淑惠至澎湖縣○○鄉○○村000號陳○○住處,因知陳○○家中2人(即陳○○及其母陳吳○○)具有投票權,向具上開鄉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方式,而交付賄賂2,000元予陳○○收受(陳○○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並約其等對於上開鄉代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將票投給洪○○,惟陳○○未轉告,亦未將賄賂轉交予其母陳吳○○。
  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陳淑惠至澎湖縣○○鄉○○村00號郭○○住處,因知郭良○○中僅其具有投票權,向具上開鄉代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郭○○,以一票1,000元方式,而交付賄賂1,000元予郭○○收受(郭○○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並約其對於上開鄉代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將票投給洪○○。
 ㈢經檢警據報而查獲,陳○○、郭○○並分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及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28、40、42號緩起訴處分書共2份、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澎選一字第1113150123號公告、澎湖縣第22屆鄉民代表第102投票所(西嶼鄉內垵村)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復有陳○○及郭○○所提出之賄款現金共計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陳○○之賄款2,000元中,其中1,000元係要交給陳○○之母陳吳○○,惟陳○○未轉告、亦未轉交,是就陳○○部分已達交付賄款之階段,就其母部分僅達預備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投票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㈢且被告上開交付陳○○及郭○○賄賂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舉區,為達使洪○○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其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本案所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後,原有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至1年6月,誠已大幅降低,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本應遵守法治,竟為求其配偶之兄洪耀幸順利當選,以交付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公正,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兼衡本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選舉之類別及被告與受賄者間之關係等情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經濟來源是配偶出海捕魚賺錢,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3人均已成年,家中只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併領有清寒證明,以及於109、110年間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財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自始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4年之緩刑;另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兼衡其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併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及郭○○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澎湖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28、40、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2人所收受賄賂現金2,000元、1,000元均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於前揭案件中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