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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陰翰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陰翰君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店路與永福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逕自直行,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