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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仲平
被      告  陳培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經鈞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萬公司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對於相關泰達幣交易,皆有按照正常流程查驗身分及訂定相關契約,並未涉及洗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周仲平、陳培晟均為民宿業者,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陳福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審理中)成立「萬萬數位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馬公市建國路35號1樓,下稱萬萬公司),由周仲平擔任負責人,陳培晟則為出資股東,周仲平、陳培晟2人並分別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取得該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共同以萬萬公司名義經營「幣商」。周仲平、陳培晟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高額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即其極有可能代犯罪集團接收犯罪所得,再轉換為虛擬貨幣移轉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分化、層轉犯罪所得,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仲平、陳培晟知悉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共同從事詐欺之計畫或分工行為)共同從事掩飾、隱匿分化、層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日時,由周仲平將其以萬萬公司名義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之用後,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娜娜身分結識林成發並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娜娜以亟需用錢為由向林成發借款,林成發因而陷入錯誤,聽其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劉晏昤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劉晏昤土地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3時2分許、14時2分許、14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至萬萬公司一銀帳戶。嗣周仲平、陳培晟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5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陳培晟之表妹李姵璇(另為不起訴處分),臨櫃提領1,000,000元交給陳培晟,再由周仲平或陳培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轉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31,034顆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又訴外人劉晏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透過LINE聯繫本件原告,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然家人開刀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晏昤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劉晏昤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劉晏昤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二第57至77頁)。
 ㈢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及劉晏昤上開共同、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足認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與劉晏昤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與劉晏昤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0,000元,惟劉晏昤業就本件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0,000元予原告,此可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理由(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二第61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因劉晏昤為清償而消滅,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