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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AGUS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I  AGUS SETIAWAN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5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958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實秤毛重0.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13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9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006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