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
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8公克、0.511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18公克、0.51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
可憑,自屬
違禁物,揆之前揭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
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