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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係坐在地上休息,並未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確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此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詳,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核屬,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職業、身分地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