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係坐在地上休息,並未阻擋
告訴人駕車離去,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確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阻止
告訴人駕車離去,此經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
綦詳,並據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頁)附卷
可稽,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
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職業、身分地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
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