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尚謙(下稱聲明受刑人)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A、B、C裁定接續執行。惟A、B、C裁定所示各罪
(即分別如附件一、二、三)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3月2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時間尚屬密接,且多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
犯罪動機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是否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適用,尚有斟酌餘地。受刑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受刑人前向澎湖地檢署聲請就A、B、C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函予以否准,其執行指揮實屬不當,爰依法明異議等語。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或
沒收之法院;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另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
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
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
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要重新定刑,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必須是例如接續執行已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極為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216字第1129004614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聲請依法不准」等語,並由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刑事聲請狀、A、B、C裁定及上開函文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受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各罪,其中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所示各罪、附件三編號1乃得
易科罰金之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乃附件三編號1之罪,然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三編號1判決確定日107年6月5日之後;附件一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亦在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7年10月23日後,均無法合併定刑;附件二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則在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是以附件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7年10月23日為基準,將附件二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規定。又附件一編號1、附件三編號1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受刑人於109年9月2日就附件一、附件三所示各罪分別填具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2紙在卷可稽,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乃附件三編號1之罪,以該判決確定日107年6月5日為基準,附件三編號2至14所示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附件一所示各罪,均在上開基準日之後,無法合併定刑,附件一編號2至20所示犯罪日期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是以附件一編號1為基準日,將附件一編號1至20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各自經A、B、C裁定定刑5年8月、6月、7年10月,接續執行14年,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本件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C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本案A裁定、B裁定、C裁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8月、6月、7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至於受刑人主張重新拆開定刑之組合方式,雖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各罪確於附件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可以合併定刑,受刑人執以上開刑度下限比較,認為重新組合重定刑度一定比較有利,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
所稱之下限,並未
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附件三編號2至13與附件一編號3至18分別屬運輸、販賣毒品案件(附件三編號14屬販賣毒品案件),罪質及犯罪時間有別,量處刑期亦重,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受刑人所預期之減幅,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本件
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本院實難認為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有利於受刑人。
㈣基此,本案定刑所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刑期並未逾30年,亦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
比附援引。
五、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