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康日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康日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日揚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因生活上所需,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指扣押物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扣押物於案件終結前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康日揚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物品性質上固屬可為證據之物,惟該案業經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撤回上訴,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3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電腦燒錄光碟1片
同上清單編號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