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康日揚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日揚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因生活上所需,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必要」,指扣押物非得
沒收且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而言。扣押物於案件終結前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應予發還,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康日揚因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前揭物品性質上固屬可為證據之物,惟該案業經被告勇藤營造有限公司等人撤回
上訴,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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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3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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