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正



            王奕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A03(下稱A03)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許○慈及2名未成年子女,沿澎湖縣馬公市永壽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壽街與新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有被告即告訴人A02(下稱A02,與A03合稱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馬公市新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頭度鈍傷併右側眼瞼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許○慈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A03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A02受有腦震盪、頭臉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5年3月31日成立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而許○慈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亦具狀撤回對A02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