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交簡字第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陳俊傑於民國115年2月1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馬公第三漁港西側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芳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
告訴乃論。茲本案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