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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舜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吳文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吳陳蓮貎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害人吳陳蓮貎因犯罪而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參與訴訟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事實、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參與訴訟之利益等事項,認為其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