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聲 請人即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
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在案。 ㈡嗣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而被告對於變更後之起訴罪名亦表示認罪,此有檢察官更正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建議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本案主導犯罪之同案共犯陳○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論以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而告訴人於該第二審程序中與陳○劭達成和解,嗣亦未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表示不服而請求上訴之情事,陳○劭則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等情,因認本案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㈢
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