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簡字第25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略以:被告
楊舜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5日17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旁空地,趁被害人吳○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貨車車門,在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竊取被害人吳○利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醫療代步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
經查,本案被害人吳○利與被告間具有五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澎湖○○○○○○○○○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吳○利於警詢已明確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顯然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