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振財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
發還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振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黃振財(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上開物品業經本案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宣告不予
沒收,現無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且非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且查無
當事人提起上訴,而附表所示之物尚在扣押中,有上開判決書及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
㈡本院
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開案件所示證據資料,尚難認扣案之車輛係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案件所用之物,亦難認扣案之手機係專攻本案犯罪使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並且經上開判決為不予沒收之
諭知(見該判決書第8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均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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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Galaxy A21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