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字第122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
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將前開收據交予A03,」後補充「用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A03」;第16行最末補充「再由A04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將前開收據交予陳國斌,」後補充「用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證券部』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及陳國斌」;第16行最末補充「再由A04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查被告A04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以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容有未恰。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紹恩、王○富(00年00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陳○豪(00年00月生)、陳○宇(00年0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已成年,其與少年王○富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少年陳○豪、陳○宇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
告訴人A03、陳國斌之財產
法益,致其等各受有30萬元之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另斟酌本案涉案人數眾多,屬犯罪分工細緻、犯罪計畫縝密之組織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指揮
車手、收水手之角色,居於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高,又
告訴人等因本案各遭詐欺30萬元,金額非少,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仟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0頁)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各次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
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權衡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沒收之規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準此,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⒉查告訴人A03、陳國斌因遭詐欺而輾轉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30萬元,分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本案卷內雖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洗錢財物仍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指揮車手與收水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於本案居於指揮、主導地位,涉案程度甚高,認縱依前開規定就其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相關照片存卷
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卷第80至85、103、12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3所示手機,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
可考,爰不予重複沒收;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6仟元之犯罪所得,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檢察官主張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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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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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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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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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A04、黃紹恩(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王○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
另案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假冒和鑫證券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A03,致其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再由A04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黃紹恩擔任在旁把風及收水角色、王○富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收據之文件檔案予王○富,由王○富列印並在其上空白欄位填寫完成後,持以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開收據交予A03,再由王○富將贓款交予黃紹恩,黃紹恩交予A04。
㈡A04、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名少年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假冒和鑫證券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國斌,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再由A04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陳○宇擔任在旁把風角色及收水角色、陳○豪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豪,由陳○豪在其上空白欄位填寫完成後,配戴偽造之員工識別證並持前開收據,於112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偉如門市」,向陳國斌收取30萬元,並將前開收據交予陳國斌,再由陳○豪將贓款交予陳○宇,陳○宇交予A04。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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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明被告認識同案被告黃紹恩、王○富、陳○豪、陳○宇、 證人曾○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其暱稱為「興富發」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A03、被害人陳國斌有遭詐欺面交取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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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03、被害人陳國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⑴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⑵陳國斌帳戶交易明細1份 | |
| | 證明被告A04有與同案被告王○富、黃紹恩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具結)之證述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具結)之證述 | 證明被告A04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指揮面交、收水工作,曾與同案被告黃紹恩、王○富組成團隊,合作詐款面交取款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有具結)之證述 | 證明被告A04有與同案被告陳○豪、陳○宇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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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4003號 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暨現場照片各1份 ⑷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負責該集團一組以上之車手組合之指揮工作。
|
二、
訊據被告A04辯稱:我是112年4月10日加入詐騙集團,同年2月27日還沒加入,我不知道詐騙A03這件事情,證人黃紹恩沒有跟我搭配過,證人王○富是做1號跟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交給2號,2號不是我,我是負責把被害人的資訊傳到群組,我沒有負責其他事務;我也不是指揮證人陳○豪、陳○宇他們向被害人陳國斌收受款項的上游,也沒有跟他們成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云云,惟被告前已承認於同年4月18日至26日間多次指揮證人黃紹恩、王○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取現通道(B)」(同年4月18日至25日,成員含證人黃紹恩、王○富及鄭○翊等3人之車手組)或「臨時組」(同年4月26日,成員含證人黃紹恩、王○富及戴○凱等3人之車手組)群組聯繫後,向受騙被害人收取款項
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憑,
堪認本件被告擔任之指揮地位,與前案相同。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㈢被告與黃紹恩、少年王○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及與少年陳○豪、陳○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另王○富、陳○豪、陳○宇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是多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1單8,000元到1萬元云云,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人×2人=1萬6,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2名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2紙,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