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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途經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 一一八之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輛打滑、並駛出路面邊線,撞及巧站在該處路邊 、受僱於德寶營造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泰國籍SEANGRI-WANG,致其受有頸椎 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又甲○○於肇事後,立即棄車並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友人洪金正,由洪金正另駕車將甲○○載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SEANGRI-WANG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雖有駕車撞及被害人,惟係因被害人在馬路上工作,又無放置反光標誌,所以 伊沒辦法注意得很清楚,才會撞到被害人;又係因德寶公司之人員在路面工作, 導致路面有水及泥土,伊的車輛才會打滑;是被害人方面有過失,才會發生本件 車禍;伊並非棄車逃逸,只是為了保持現場,所以才將車放在現場,且伊不知道 有撞到人,所以才逕行離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泰國籍勞工PHON及SOPHA指證明確,並有驗 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 (二)依車禍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寶公司方面當時有 停一輛開燈之水車在「新海濱小吃部」的路邊,被害人原係在水車後方休息, 被告開車開很快,未減速衝過來,車輛打滑後,撞到在水車後方的被害人;又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泰國籍勞工PHON及SOPHA亦證稱:當時德寶公司有水車停在 路邊,被害人原係在水車後方,被告車輛來很快,撞到被害人等語,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撞擊的地點在路燈旁邊等語,足認定被害人遭被告撞 擊之地點應係在路邊,而非被告所指之馬路中間。再者,被告辯稱:係因德寶 公司未裝設反光設備,伊沒辦法看清楚,才會撞到,且路面殘留水及泥土,才 致其車輛打滑云云。惟查:當天天候晴,有夜間照明,並無道路障礙,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當天路燈及交通號誌都沒有故障,足 見當時之照明已足夠駕駛人辨識前方道路有無其他人車、路面狀態是否濕滑。 而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在依常情本即可能有人停留之路邊,並非在道路中間 ,已如前述,而一般反光設備之作用,係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非常態之事件,應 予注意,而非提醒依常情本即可能發生之事件,是以,本件車禍現場縱無其他 反光設備,被告亦應能注意前方道路路面狀態濕滑,本即應減速以避免車輛打 滑,並且不得將車輛駛出邊線,依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減速,因 而致車輛打滑,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害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方 面之過失才導致車禍發生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並非棄車逃逸,只是為了保持現場,且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查證人乙○○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撞到他處,大家為尋找被害人,聲 音很吵雜;又參酌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伊因頭暈,走到路邊電話亭休息了 五至十分鐘等語,被告既在車禍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有五到十分鐘之久,且現 場人員為尋找被害人而人聲吵雜,被告自無不知本件肇事有致人受傷之理。況 且,再參酌被告在第一次接受警訊時先辯稱:當天伊係把車輛借給友人王嘉政 使用,當時伊人在公司,並未駕車行經該路段云云,直至王嘉政否認後,被告 始坦承當天係伊本人駕車之情節,足見被告明知伊肇事有撞到被害人,為圖卸 責,方掩飾自己有於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之行為。否則若被告單純認知本件肇 事僅致自己駕駛之車輛毀損,又何需在警方訊問時,否認自己駕車行經該路段 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坡路時,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而致肇事,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受有頸椎挫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傷害」之程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附卷可稽,為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就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審酌其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 、至今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審酌其明知於夜 間、行經坡路路段、未減速,並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肇事,自可推知被害 人所受傷勢絕非輕微,且亟需援助,竟仍棄車逃逸,後於警訊時尚且推稱車輛係 其友人在使用,意圖卸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不知有人受傷,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人雖對本件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 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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